<?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xml-stylesheet type='text/xsl' href='http://laojiao.spaces.live.com/mmm2008-07-24_12.50/rsspretty.aspx?rssquery=en-US;http%3a%2f%2flaojiao.spaces.live.com%2fcategory%2f%e8%a7%84%e7%ab%a0%e5%88%b6%e5%ba%a6%2ffeed.rss' version='1.0'?><rss version="2.0" xmlns:slash="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xmlns:msn="http://schemas.microsoft.com/msn/spaces/2005/rss" xmlns:live="http://schemas.microsoft.com/live/spaces/2006/rss" xmlns:dcterms="http://purl.org/dc/terms/" xmlns:cf="http://www.microsoft.com/schemas/rss/core/2005" xmlns:wfw="http://wellformedweb.org/CommentAPI/"><channel><title>中国劳动教养: 规章制度</title><description /><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_c11_BlogPart_BlogPart=blogview&amp;_c=BlogPart&amp;partqs=cat%25E8%25A7%2584%25E7%25AB%25A0%25E5%2588%25B6%25E5%25BA%25A6</link><language>en-US</language><pubDate>Tue, 26 Aug 2008 14:56:36 GMT</pubDate><lastBuildDate>Tue, 26 Aug 2008 14:56:36 GMT</lastBuildDate><generator>Microsoft Spaces v1.1</generator><docs>http://www.rssboard.org/rss-specification</docs><ttl>60</ttl><cf:par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feed.rss</cf:parentRSS><live:type>blogcategory</live:type><live:identity><live:id>5466171354322990003</live:id><live:alias>laojiao</live:alias></live:identity><cf:listinfo><cf:group ns="http://schemas.microsoft.com/live/spaces/2006/rss" element="typelabel" label="Type" /><cf:group ns="http://schemas.microsoft.com/live/spaces/2006/rss" element="tag" label="Tag" /><cf:group element="category" label="Category" /><cf:sort element="pubDate" label="Date" data-type="date" default="true" /><cf:sort element="title" label="Title" data-type="string" /><cf:sort ns="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element="comments" label="Comments" data-type="number" /></cf:listinfo><item><title>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54.entry</link><description>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text-align:center"&gt;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一章 总 则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一条 为规范劳教检察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劳动教养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劳教场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治和矫正劳教人员工作的顺利进行。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责是：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对劳教所执行劳教决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对劳教所呈报和劳教管理机关批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对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四）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五）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六）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劳教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二章 入所、出所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一节 入所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五条 入所检察的内容：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劳教所对被决定劳教人员的收容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劳教所收容劳教人员有无相关凭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1．新收容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0pt"&gt;2．被收回所内执行剩余劳教期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批准手续；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3．从其他劳教所调入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劳教所是否收容了不应当收容的人员。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六条 入所检察的方法：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劳教人员个别入所的，实行逐人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劳教人员集体入所的，实行重点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对新收劳教人员大队，实行巡视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没有入所凭证或者入所凭证不齐全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收容劳教人员与入所凭证不符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应当收容而拒绝收容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四）收容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五）收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六）劳教人员入所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七）其他违反收容规定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入所人员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发现后三日内，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劳教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二节 出所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劳教所对解除劳教和劳教人员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劳教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1．解除劳教人员，是否具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劳教审批机关撤销原劳教决定书、人民法院撤销原劳教决定的判决书；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2．所外执行人员，是否具备所外执行劳教呈批表、所外执行劳教证明；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3．所外就医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4．离所人员，是否具备拘留证、逮捕证、调离转所审批手续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批准手续；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5．放假、准假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放假、准假呈批表、劳教人员准假证明。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查阅出所人员的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十一条 发现劳教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到期不及时办理解教手续或者无故扣押解教证明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四）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以及调离转所人员，没有劳教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押解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五）没有向解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六）没有向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七）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三章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十二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对应当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劳教所是否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十三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查阅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案卷材料；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查阅劳教人员所在中队办公会记录、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劳教人员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劳教所的审查意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列席劳教所研究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会议；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十四条 发现劳教所在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对劳教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可能的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对多次流窜作案被劳教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对因吸毒被劳教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四）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劳教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五）呈报所外就医人员没有劳教所医院或者指定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没有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担保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六）其他违反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规定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填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报送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决定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应当立即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派驻检察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向劳教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一节 禁闭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十九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二十条 发现劳教所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对劳教人员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超期限禁闭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二节 事故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二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劳教人员逃跑；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劳教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劳教人员群体病疫；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四）劳教人员伤残；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五）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六）其他事故。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二十二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劳教所关于劳教人员逃跑、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派驻检察机构与劳教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在所内因病死亡，其家属对劳教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劳教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二十四条 对于劳教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劳教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辖区内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三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二十五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劳教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二十六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对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查阅劳教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劳动记录、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向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劳教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二十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没有按照规定对劳教人员实行分类编队、分级管理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监管民警没有对劳教人员实行直接管理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戒具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五）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劳教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六）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劳教人员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七）没有执行劳教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八）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劳教人员劳动，存在劳教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九）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二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劳教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劳教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二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劳教所对劳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劳教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劳教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五章 办理劳教人员犯罪案件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三十一条 发现劳教人员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适宜于劳教执行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适宜于原审批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三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劳教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三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劳教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劳教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劳教人员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三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劳教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三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劳教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作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决定有错误可能，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原劳教审批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三十七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三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三十九条 检察发现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八章 其他规定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四十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劳教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劳教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劳教检察日志》。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四十一条 驻所检察机构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容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四十二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实行&amp;quot;一志六表&amp;quot;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amp;quot;一志六表&amp;quot;是指《劳教检察日志》、《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派驻检察机构登记&amp;quot;一志六表&amp;quot;，应当按照&amp;quot;微机联网、动态监督&amp;quot;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align:center"&gt;第九章 附 则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实行经常化、制度化的意见》中劳教检察业务登记&amp;quot;一志十表&amp;quot;停止使用。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附件&lt;a href="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8-05-04/0002518212.html"&gt;：《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和&amp;quot;一志六表&amp;quot;的印制式样&lt;/a&gt;
&lt;p style="margin:0cm 0cm 0pt;text-indent:31.6pt"&gt;来源：高检网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4%ba%ba%e6%b0%91%e6%a3%80%e5%af%9f%e9%99%a2%e5%8a%b3%e6%95%99%e6%a3%80%e5%af%9f%e5%8a%9e%e6%b3%95&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54.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54.entry</guid><pubDate>Mon, 05 May 2008 15:29:07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54/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54.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8-05-05T15:29:22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全文）</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9.entry</link><description>
&lt;p style="text-align:center"&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lt;strong&gt;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lt;/strong&gt;&lt;/span&gt;
&lt;p style="text-align:center"&gt;&lt;span style="font-size:0.75em"&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lt;/span&gt;&lt;/span&gt;
&lt;p&gt;　　目 录
&lt;p&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一章 总则&lt;/span&gt;
&lt;p&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lt;/span&gt;
&lt;p&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三章 毒品管制&lt;/span&gt;
&lt;p&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四章 戒毒措施&lt;/span&gt;
&lt;p&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lt;/span&gt;
&lt;p&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六章 法律责任&lt;/span&gt;
&lt;p&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七章 附则&lt;/span&gt;
&lt;p&gt;&lt;br&gt;
&lt;p&gt;&lt;strong&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一章 总则&lt;/span&gt;&lt;/strong&gt;
&lt;p&gt;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lt;p&gt;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lt;p&gt;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lt;p&gt;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lt;p&gt;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lt;p&gt;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lt;p&gt;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lt;p&gt;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lt;p&gt;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lt;p&gt;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lt;p&gt;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lt;p&gt;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lt;p&gt;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lt;p&gt;&lt;strong&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lt;/span&gt;&lt;/strong&gt;
&lt;p&gt;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lt;p&gt;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lt;p&gt;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lt;p&gt;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lt;p&gt;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lt;p&gt;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lt;p&gt;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lt;p&gt;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lt;p&gt;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lt;p&gt;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lt;p&gt;&lt;strong&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三章 毒品管制&lt;/span&gt;&lt;/strong&gt;
&lt;p&gt;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lt;p&gt;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lt;p&gt;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lt;p&gt;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lt;p&gt;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lt;p&gt;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lt;p&gt;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lt;p&gt;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lt;p&gt;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lt;p&gt;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lt;p&gt;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lt;p&gt;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lt;p&gt;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lt;p&gt;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lt;p&gt;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lt;p&gt;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lt;p&gt;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lt;p&gt;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lt;p&gt;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lt;p&gt;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lt;p&gt;&lt;strong&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四章 戒毒措施&lt;/span&gt;&lt;/strong&gt;
&lt;p&gt;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lt;p&gt;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lt;p&gt;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lt;p&gt;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lt;p&gt;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lt;p&gt;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lt;p&gt;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lt;p&gt;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lt;p&gt;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lt;p&gt;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lt;p&gt;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lt;p&gt;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lt;p&gt;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lt;p&gt;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lt;p&gt;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lt;p&gt;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lt;p&gt;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lt;p&gt;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lt;p&gt;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lt;p&gt;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lt;p&gt;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lt;p&gt;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lt;p&gt;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lt;p&gt;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lt;p&gt;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lt;p&gt;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lt;p&gt;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lt;p&gt;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lt;p&gt;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lt;p&gt;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lt;p&gt;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lt;p&gt;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lt;p&gt;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lt;p&gt;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lt;p&gt;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lt;p&gt;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lt;p&gt;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lt;p&gt;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lt;p&gt;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lt;p&gt;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lt;p&gt;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lt;p&gt;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lt;p&gt;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lt;p&gt;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lt;p&gt;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lt;p&gt;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lt;p&gt;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lt;p&gt;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lt;p&gt;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lt;p&gt;&lt;strong&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lt;/span&gt;&lt;/strong&gt;
&lt;p&gt;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lt;a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10/22/content_1136251.htm" target="_blank"&gt;国际条约&lt;/a&gt;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lt;p&gt;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lt;p&gt;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lt;p&gt;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lt;p&gt;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lt;p&gt;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lt;p&gt;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lt;p&gt;&lt;strong&gt;&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　　第六章 法律责任&lt;/span&gt;&lt;/strong&gt;
&lt;p&gt;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lt;p&gt;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lt;p&gt;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lt;p&gt;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lt;p&gt;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lt;p&gt;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lt;p&gt;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lt;p&gt;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lt;p&gt;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lt;p&gt;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lt;p&gt;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lt;p&gt;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lt;p&gt;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lt;p&gt;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lt;p&gt;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lt;p&gt;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lt;p&gt;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lt;p&gt;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lt;p&gt;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lt;p&gt;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t;p&gt;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lt;p&gt;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lt;p&gt;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lt;p&gt;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lt;p&gt;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lt;p&gt;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lt;p&gt;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lt;p&gt;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t;p&gt;　　&lt;span style="color:#0000ff"&gt;&lt;strong&gt;第七章 附则&lt;/strong&gt;&lt;/span&gt;
&lt;p&gt;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7%a6%81%e6%af%92%e6%b3%95%ef%bc%88%e5%85%a8%e6%96%87%ef%bc%89&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9.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9.entry</guid><pubDate>Sun, 30 Dec 2007 04:58:45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9/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9.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7-12-30T04:59:01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拟被劳教人员可以聘请律师</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20.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　　记者于22日获悉，四川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近日联合出台&lt;a href="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19.entry"&gt;《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lt;/a&gt;，今后，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不但有权申请聆询，还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lt;p&gt;　　按照《规定》，公安机关审核劳动教养案件时，必须告知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享有上述两项权利。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可自己聘请律师，也可委托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代为聘请；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lt;p&gt;　　律师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可查阅、摘抄相关事实材料，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参加聆询，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代为申请回避、所外执行，代为提出控告和申诉，还可向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提出法律意见。举行聆询时，律师可以向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问，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等问题进行辩论，发表意见。对律师提出的合法合理意见，公安机关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必须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lt;p&gt;　　&amp;quot;这是我省首次对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此前，律师极少介入劳动教养案件，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往往只能依靠自身力量维护其合法权益。&amp;quot;有关人士认为，此举有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代理劳动教养案件。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来源：四川新闻网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6%8b%9f%e8%a2%ab%e5%8a%b3%e6%95%99%e4%ba%ba%e5%91%98%e5%8f%af%e4%bb%a5%e8%81%98%e8%af%b7%e5%be%8b%e5%b8%88&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20.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20.entry</guid><pubDate>Thu, 23 Aug 2007 23:55:51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20/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20.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7-08-23T23:56:02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四川省《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19.entry</link><description>
&lt;p style="word-break:break-all;line-height:140%;text-align:center"&gt;&lt;strong&gt;&lt;span style="color:navy;line-height:140%"&gt;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lt;/span&gt;&lt;/strong&gt; &lt;strong&gt;&lt;span style="color:navy;line-height:140%"&gt;关于印发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lt;/span&gt;&lt;/strong&gt;&lt;strong&gt;&lt;span style="color:navy;line-height:140%"&gt;通知&lt;/span&gt;&lt;/strong&gt;
&lt;p style="word-break:break-all;text-align:center"&gt;&lt;strong&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川公发〔2007〕100号&lt;/span&gt;&lt;/strong&gt;
&lt;p&gt;&lt;br&gt;
&lt;p style="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各市（州）公安局，司法局：&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现将《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lt;/span&gt;
&lt;p style="text-align:center"&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二&lt;/span&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〇〇&lt;/span&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七年八月三日&lt;/span&gt;
&lt;p&gt;&lt;br&gt;
&lt;p style="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lt;/span&gt;
&lt;p&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　　第一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为保证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根据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二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劳动教养案件，在告知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有申请聆询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三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代为聘请。&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四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拟被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的要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签名（盖章）、捺指印。&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五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在押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聘请律师的，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要求转达其委托的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向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要求转送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转达其委托的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六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在押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没有具体对象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七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主动联系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安排代理。&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八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所函和委托书。法律援助工作着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法律援助工作执业证和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九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从事以下业务：&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一）了解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涉嫌的违法犯罪的性质；查阅、摘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材料；&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二）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向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三）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供法律咨询；&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四）参加聆询，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代为陈述和申辩；&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五）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代为申请回避、所外执行；&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六）代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出控告和申诉；&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七）向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提出法律意见。&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十条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安排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lt;/span&gt;
&lt;p style="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审批部门决定举行聆询的，应当在举行聆询前二日内将举行聆询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十二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举行聆询时，律师可以向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问，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等问题进行辩论，发表意见。&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十三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对律师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说明理由。&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十四条&lt;/span&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律师应当依法进行代理活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一）帮助拟被劳动教养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二）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三）从事其他干扰影响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的活动。&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十五条&lt;/span&gt; &lt;span style="color:black"&gt;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解释。&lt;/span&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line-height:28.6pt;text-align:left"&gt;&lt;span style="color:black"&gt;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公安部、司法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lt;/span&gt;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5%9b%9b%e5%b7%9d%e7%9c%81%e3%80%8a%e5%be%8b%e5%b8%88%e4%bb%a3%e7%90%86%e5%8a%b3%e5%8a%a8%e6%95%99%e5%85%bb%e6%a1%88%e4%bb%b6%e8%a7%84%e5%ae%9a%e3%80%8b&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19.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19.entry</guid><pubDate>Thu, 23 Aug 2007 23:54:24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19/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19.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7-08-23T23:54:35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中国禁毒报告2007</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381.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序言　&lt;br&gt;　&lt;br&gt;2006年是我国禁毒人民战争深入推进的一年。全国禁毒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部署，以禁毒预防、禁吸戒毒、堵源截流、禁毒严打、禁毒严管五个战役为重点，精心组织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效，有效遏制了毒品问题的蔓延发展。&lt;br&gt;&lt;br&gt;--深入开展禁毒预防战役。以&amp;quot;参与禁毒斗争、构建和谐社会&amp;quot;为主题，以青少年、农民、城市无业人员和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为重点，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参与禁毒斗争，营造了禁毒人民战争的浓厚氛围。&lt;br&gt;&lt;br&gt;--深入开展禁吸戒毒战役。建立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治疗，推进戒毒康复场所建设，积极探索建立禁吸戒毒工作新模式，深化&amp;quot;无毒社区&amp;quot;创建活动，进一步提高了海洛因成瘾者的戒断巩固率，有效减少了毒品危害。&lt;br&gt;&lt;br&gt;--深入开展堵源截流战役。西南、西北、东北边境地区和东南沿海地区积极建立陆海空邮立体防控体系，进一步加大堵源截流工作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毒品入境和内流。&lt;br&gt;&lt;br&gt;--深入开展禁毒严打战役。进一步完善多警种参与侦办毒品犯罪案件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打击跨境跨区域贩毒、打击制贩新型毒品、打击零星贩毒、禁种铲毒等一系列专项行动，有力遏制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lt;br&gt;&lt;br&gt;--深入开展禁毒严管战役。认真贯彻实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加强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制，集中治理个别地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问题，从源头上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lt;br&gt;&lt;br&gt;此外，深入推进禁毒国际合作，与缅甸、老挝、阿富汗签订了禁毒合作协议，成功举办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缉毒执法研讨会，与美国白宫禁毒政策办公室签订了加强合作的意向备忘录，进一步扩大了我国在国际禁毒领域的影响。特别是有力推进了与有关国家在缅北、老北地区的罂粟替代发展合作，积极向有关地区禁种烟农提供粮食和医疗援助，有效巩固了罂粟禁种成果。大力加强禁毒法制建设，《禁毒法（草案）》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大力加强禁毒基层基础建设，深入组织开展练兵活动，有力夯实了禁毒工作基础。&lt;br&gt;&lt;br&gt;2007年，全国禁毒部门将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以解决海洛因问题为重点，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进一步加强禁毒预防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进农村、进单位、进场所；积极推进禁吸戒毒工作，加强戒毒康复场所建设，完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大力加强堵源截流工作，积极构建陆海空邮立体防控体系；深入开展禁毒严打战役，严厉打击各类毒品犯罪活动；切实加强各项禁毒管理工作，开展易制毒化学品和精麻药品管理秩序专项整治；积极开展国际禁毒合作，推进替代发展和禁种除源工作；不断加强禁毒基层基础建设，为禁毒人民战争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的社会危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lt;br&gt;&lt;br&gt;深入推进进毒人民战争&lt;br&gt;&lt;br&gt;实行综合治理的禁毒战略，推动禁毒工作的全面发展&lt;br&gt;&lt;br&gt;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禁毒工作&lt;br&gt;&lt;br&gt;2006年3月，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明确批示：禁毒人民战争&amp;quot;务必持之以恒、紧抓不懈、认真落实，实现三年的奋斗目标&amp;quot;。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主持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听取禁毒讲座。6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明确批示：&amp;quot;一年来禁毒工作成效显著，但形势依然严峻。各级党委、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打一场深入持久的人民战争，特别要在预防教育、禁吸戒毒、堵源截流、打击犯罪、严格管理等方面取得实效，坚决遏制毒品危害。&amp;quot;国务院专门召开会议，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禁毒经费、专项编制等问题，为开展禁毒人民战争提供了有力保障。&lt;br&gt;&lt;br&gt;国家禁毒委员会部署深入推进全国禁毒人民战争&lt;br&gt;&lt;br&gt;2006年6月20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研究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的意见和措施。6月26日，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国家禁毒委员会主任周永康主持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深入推进全国禁毒人民战争作出全面部署。&lt;br&gt;&lt;br&gt;周永康要求，各地、各部门要把禁毒工作作为政府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事务。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带着对戒毒人员的感情做工作，关心、帮助戒毒人员，做到远离毒品，但不能远离戒毒人员，更不能歧视、抛弃戒毒人员。要把创办戒毒康复场所作为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有效解决中国毒品问题的新的重大举措，积极探索建立集强制脱毒、身心康复、融入社会功能于一体的戒毒康复新模式，有效解决海洛因成瘾者戒断巩固难、复吸率高的问题，切实减少吸毒人员。要建立海路、陆路、航空、邮路立体防控体系，形成多部门协作、多警种联动的堵源截流工作机制，切实减少毒品入境内流。要强化缉毒执法工作，紧紧抓住突出的毒品犯罪问题，组织开展严打专项斗争，切实把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压下去。要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各界与广大人民群众投身禁毒人民战争。&lt;br&gt;&lt;br&gt;各地各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禁毒人民战争&lt;br&gt;&lt;br&gt;2006年，各地党委、政府进一步加大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力度，禁毒工作责任制和领导体制、工作机制、保障机制更加完善。甘肃、贵州、云南、广西、宁夏、湖南省委、省政府制定了《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各省（区、市）召开了禁毒工作会议和禁毒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省、市、县各级主要领导深入基层一线对禁毒人民战争进行督导、检查和调研，有力地推动了禁毒人民战争的开展。&lt;br&gt;&lt;br&gt;国家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禁毒人民战争的工作任务的分工》要求，认真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积极动员本部门、本系统参与禁毒人民战争。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惩治制贩毒品犯罪分子。铁路、交通、民航、海关、邮政等部门切实加强了堵源截流工作。铁路公安机关开展了&amp;quot;铁鹰查毒行动&amp;quot;，民航公安机关开展了&amp;quot;飞鹰行动&amp;quot;。中国人民银行加大了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检查和重大涉毒洗钱案件协查工作力度，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洗钱及相关案件25起，涉案金额近20亿元人民币。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了对娱乐场所的管理，坚决整治一些地方娱乐场所内新型毒品泛滥的问题，探索建立禁毒管理长效机制。文化部开展了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禁毒协调小组，指导各级工商机关和个体私营协会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公安、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安监、海关等部门加强了对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制，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有效堵塞流失渠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一步完善精麻药品管理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积极推进全国精麻药品监控信息网络建设。公安、卫生、司法、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积极组织开展了戒毒治疗和科研工作，切实提高戒毒康复水平。宣传、教育、文化、广电等部门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了禁毒预防宣传教育，不断扩大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的广度和深度。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继续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外交、商务、公安等部门进一步加强了禁毒国际合作及境外替代发展工作。相关部门和警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大力支持，形成了齐抓共管、整体联动的禁毒工作机制和全民禁毒的浓厚氛围。&lt;br&gt;&lt;br&gt;禁毒预防战役&lt;br&gt;&lt;br&gt;广泛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营造禁毒人民战争浓厚氛围&lt;br&gt;&lt;br&gt;各地、各部门以&amp;quot;参与禁毒斗争，构建和谐社会&amp;quot;为主题，广泛动员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开展了丰富多彩、形式多样、富有实效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了禁毒人民战争的浓厚氛围。&lt;br&gt;&lt;br&gt;以动员人民群众为立足点努力引导民间力量参与禁毒斗争&lt;br&gt;&lt;br&gt;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共同组织评选了&amp;quot;2005年度十大民间禁毒人士&amp;quot;，全国近50万群众通过网络投票评选出李继东、马志辉、汪俊豪、王振昌、阿合买提•库尔班、吴孟清、龚家唐、孟繁英、金木玲、林鸿汉十位民间禁毒人士。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中宣部下发通知，号召在全国开展向十大民间禁毒人士学习活动，并编撰了宣传画册。国家禁毒办和共青团中央协调北京、海南等7省（区、市）组织开展了&amp;quot;中国禁毒志愿者汽车万里行&amp;quot;西南线活动，并于6月26日在北京居庸关长城举办了&amp;quot;共筑禁毒长城&amp;quot;大型主题宣传活动。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共中央宣传部、共青团中央编印、下发《中国禁毒志愿者手册》，并推出了禁毒志愿者标识。甘肃、湖北省分别启动了&amp;quot;大学生抵制毒品爱心传递行动&amp;quot;和&amp;quot;百万青少年反毒品行动&amp;quot;。云南省启动了万名禁毒志愿者骨干师资培训工作。四川、云南、湖北、江苏等地建立了举报毒品案件奖励办法，河南开通了互联网涉毒线索举报平台。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共受理人民群众举报毒品违法犯罪1209件，抓获犯罪嫌疑人1326名，缴获各类毒品3179千克，禁毒工作的社会基础明显加强。&lt;br&gt;&lt;br&gt;以防范新型毒品为重点加强青少年禁毒宣传教育&lt;br&gt;&lt;br&gt;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公安部宣传局、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中央电视台和上海市禁毒委员会共同举办了以&amp;quot;远离新型毒品，健康成就未来&amp;quot;为主题的大型禁毒公益晚会《让生命更精彩》，并于国际禁毒日当天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会同中宣部、教育部和中国禁毒基金会制作了《防范新型毒品宣传挂图》，并向重点省区赠送挂图一万套；联合中央电视台制作了5集防范新型毒品专题片；会同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共青团中央组织开展了对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工作督导检查，并在重庆召开座谈会，部署推进全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共青团中央联合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国开展了&amp;quot;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amp;quot;。贵州省面向全省1.6万家娱乐场所开展防范新型毒品知识培训并签订了禁毒承诺书。湖北省将2万余所中小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纳入&amp;quot;示范学校&amp;quot;创建范畴和中小学校远程教育系统。北京团市委开展了青少年禁毒教育夏令营，修订了《毒品预防教育参与式培训手册》。&lt;br&gt;&lt;br&gt;以扩大禁毒教育覆盖面为目标广泛开展全民禁毒教育&lt;br&gt;&lt;br&gt;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与公安部宣传局共同筹划了中国打击跨国毒品犯罪的30集电视连续剧《无国界行动》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会同中宣部宣教局、公安部宣传局组织拍摄了以缉毒英雄吴光林为原型的电影和电视连续剧；策划出版了《红旗画刊--禁毒人民战争实录》、禁毒童话《逃离恐怖岛》和禁毒微型小说《天堂背后》；推出了禁毒歌曲《让生命更精彩》；会同《人民日报》讽刺与幽默报社征集、展出禁毒主题漫画；增聘刘媛媛、陶红为中国禁毒义务宣传员，制作了禁毒公益广告等宣传品，在中央电视台、广播电台滚动播出。民政部结合&amp;quot;建设和谐社区示范单位&amp;quot;、&amp;quot;民主法治示范村&amp;quot;创建工作，积极开展创建&amp;quot;无毒社区&amp;quot;、&amp;quot;无毒村&amp;quot;活动。各级工会建立了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进了职工拒绝毒品&amp;quot;零计划&amp;quot;宣传教育活动。各级妇联将&amp;quot;平安家庭&amp;quot;创建活动与&amp;quot;不让毒品进我家&amp;quot;创建活动相结合，筑起了家庭防范毒品的防线。上海市将印制的240万册禁毒口袋书发放到每个家庭，吉林省将禁毒宣传工作量化到基层派出所和社区，广东省茂名市建立了千余个村级禁毒教育基地。&lt;br&gt;&lt;br&gt;以禁毒新闻宣传为突破口全面加大禁毒宣传工作力度&lt;br&gt;&lt;br&gt;2006年，中央及地方新闻媒体围绕禁毒人民战争进行了全方位、高频率的宣传报道，营造了良好的禁毒舆论氛围。据不完全统计，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共刊发（播出）禁毒消息（文章）4500余条（次），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新闻调查》等品牌栏目共制作禁毒专题节目近80期。6月，国家禁毒办、公安部宣传局和中央电视台共同策划了&amp;quot;禁毒宣传周&amp;quot;电视宣传报道，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朝闻天下》、《新闻30分》每天播放禁毒消息，《法治在线》、《新闻会客厅》等品牌栏目对禁毒工作进行了深度报道。其中，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amp;quot;6•26&amp;quot;大型禁毒直播活动《禁毒最前沿》长达8小时，向观众呈现了禁毒人民战争的全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公安部发言人办公室分别召开了禁毒人民战争进展情况和中菲警方合作破获邵春天特大制贩冰毒案新闻发布会。国家禁毒办会同人民公安报社举办了&amp;quot;禁毒人民战争好新闻竞赛&amp;quot;活动，联合公安部宣传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开展了网络禁毒宣传。广东省各级主流媒体建立了免费刊播禁毒公益广告制度。湖南省推出《禁毒宣传报道线索素材采用奖励办法》，提高了禁毒部门的新闻宣传意识。&lt;br&gt;&lt;br&gt;禁吸戒毒战役&lt;br&gt;&lt;br&gt;全面加强禁吸戒毒工作，进一步减少毒品危害&lt;br&gt;&lt;br&gt;各地、各有关部门以建立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和戒毒康复场所建设为突破口，深入推进大普查、大收戒、大帮教活动，进一步摸清了吸毒人员的底数，有效降低了海洛因吸毒成瘾者的复吸率，推动禁吸戒毒工作迈上了新台阶。&lt;br&gt;&lt;br&gt;大力推进戒毒康复场所建设积极探索禁吸戒毒工作新思路&lt;br&gt;&lt;br&gt;建设集强制脱毒、身心康复、融入社会功能于一体的戒毒康复场所，是国家禁毒委员会为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完善我国禁吸戒毒工作体系、有效解决我国吸毒人员复吸率高问题的重大举措。中央高度重视戒毒康复工作。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国家禁毒委员会主任周永康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戒毒康复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或批示。5月5日，周永康视察了海南省三亚市戒毒康复农场，就开展戒毒康复、深化禁吸戒毒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lt;br&gt;&lt;br&gt;各地高度重视戒毒康复场所建设工作。海南、河南、四川、贵州、河北、宁夏等6个省（自治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亲自听取汇报并作出批示。广东、甘肃、山西等10个省（自治区）党委、政府的主管领导实地考察戒毒康复场所建设并现场办公解决实际问题。司法部吴爱英部长在部长办公会上三次专题研究戒毒康复场所建设，陈训秋副部长两次带队开展实地调研，决定在北京、重庆等地的8个劳教戒毒场所开展试点。全国戒毒康复场所建设工作进展顺利。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了全国15个戒毒康复场所建设项目。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集中建设资金支持每个省（区、市）建设1到2个戒毒康复场所的试点工作。湖南、四川、贵州、云南、广西、海南、甘肃等省（区）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规划建设戒毒康复场所。&lt;br&gt;&lt;br&gt;目前，部分地区的戒毒康复场所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海南省三亚市戒毒康复场所新拓展了花卉、蔬菜、服装加工、家禽养殖等康复生产项目，可为200名戒毒人员安置就业，目前已安排35名自愿留所人员就业。开远市依托强制戒毒所建立的&amp;quot;雨露社区&amp;quot;已有158名强制戒毒期满后自愿留所、返所人员在这里生活就业；还有67名强制戒毒人员提交申请，要求强制戒毒期满后进入社区。宁夏自治区吴忠市戒毒康复场所因地制宜发展林木、经济作物种植和畜禽养殖等生产经营项目，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充足的就业岗位，已有30多人自愿留场就业，有5对在康复场所内结婚。&lt;br&gt;&lt;br&gt;建立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对吸毒人员进行全面排查和信息上网入库&lt;br&gt;&lt;br&gt;8月，国家禁毒办召开全国公安机关建立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在全国公安机关组织开展对吸毒人员的大排查，在摸清底数、核实身份、掌握现状的基础上，将吸毒人员信息全部登记上网，以实现全国信息共享、动态监控和网上跟踪，建立对吸毒人员的动态管控机制。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将建立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工作作为最大限度地教育戒治挽救吸毒人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强&amp;quot;三基&amp;quot;工程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坚持做到见面排查、查清真实身份、如实采集现状信息、高质量录入信息数据，并积极建立信息维护制度，实时更新、维护吸毒人员动态信息，不断完善吸毒人员信息数据库。各级公安禁毒、治安、边防、刑侦、监管和司法劳教等部门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全力推进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建设。截至2006年底，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建设初具规模，有效提高了禁毒实战能力和信息化管理水平。&lt;br&gt;&lt;br&gt;大力收戒吸毒成瘾人员切实萎缩毒品消费市场&lt;br&gt;&lt;br&gt;2006年6月，公安部下发《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收戒吸毒成瘾人员的通知》，要求对初次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一律强制戒毒，对戒毒出所后复吸毒品的，一律报送劳动教养。各地公安机关以此为依据，普遍加大了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收戒力度。河北、黑龙江、内蒙古、广东、新疆等地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amp;quot;大收戒&amp;quot;行动，最大限度地收治吸毒成瘾人员。浙江省部署开展了全省吸毒人员集中排查收戒专项行动。海南省连续下发通知，加大了对患传染病吸毒人员的收戒力度。广东省公安厅提出了年底前全省强制戒毒床位数不少于登记在册吸毒人员1/3、全年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所床位利用率不少于80%、送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总人数不少于现有吸毒人数2/3的目标。2006年，全国强制戒毒 26.9万人次，劳教戒毒7.1万人。&lt;br&gt;&lt;br&gt;积极推进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切实降低毒品危害&lt;br&gt;&lt;br&gt;各地卫生、药监、公安等部门从减少毒品危害出发，认真做好吸毒成瘾人员的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7月，公安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确保本地区计划内的治疗点如期开诊，并保证门诊病人达到一定的数量，努力降低脱失率。全国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数量从2005年底的128个发展到目前的320余个，涉及22个省（区、市），药物维持治疗人数累计3.7万人，有2.5万人每天坚持服药。&lt;br&gt;&lt;br&gt;进一步加大对回归社会戒毒人员的帮教力度切实提高戒毒出所人员的戒断巩固率&lt;br&gt;&lt;br&gt;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认真总结、推广各地在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工作中积累的好经验、好做法，并给予大力支持。荣获&amp;quot;2005年度十大民间禁毒人士&amp;quot;称号的云南省思茅市重生预制品厂厂长李继东，安置戒毒出所人员200多名，其中90％是艾滋病患者，国家禁毒办专门划拨了60万元资金予以扶持和奖励。浙江省禁毒办与省劳教局协调建立劳教戒毒解教人员信息交换制度，加强了劳教戒毒人员的出所衔接工作，并联合开展了劳教戒毒解教人员落实帮教工作专项调研。甘肃省加强社区帮教力量建设工作，在有吸毒人员的社区、村配备禁毒专干2千人，建立帮教组织3万个，共帮教人员9.6万人，经评估，全省戒断巩固三年以上吸毒人员比例从1999年的4%上升到目前的35%。四川省成都市为加强对外出帮教对象的工作力度，专门制定了《禁吸戒毒&amp;quot;大帮教&amp;quot;活动实施方案》，对未外出的吸毒人员的帮教达到了90%。&lt;br&gt;&lt;br&gt;堵源截流战役&lt;br&gt;&lt;br&gt;大力强化堵源截流工作，切实减少毒品入境内流&lt;br&gt;&lt;br&gt;2006年我国中央财政在继续加大对云南支持力度的同时，又直接投入1.1亿元，支持贵州、西藏、新疆、吉林、广西、四川等6省区公安禁毒、边防、铁路、交通、民航、海关、邮政等部门，进一步增设查缉站点，增加查缉力量，配备查毒设备，强化查缉手段，建立陆海空邮立体防控体系，推动堵源截流工作从单线向立体、从人工向科技、从边境向纵深、从防御性向进攻性转变，显著提高了堵源截流工作能力，国内毒品来源持续减少，价格普遍上涨。&lt;br&gt;&lt;br&gt;西南方向：云南省部署开展了&amp;quot;天网三号&amp;quot;扫毒行动，进一步完善毒品查缉工作机制，通过公开查缉查破毒品犯罪案件6666起，占全省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66.9%。云南公安边防部门开展了&amp;quot;2006边境狩猎&amp;quot;行动，破获毒品犯罪案件460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75名，缴获各类毒品409千克。云南民航系统共查获各类毒品案件1002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121人，缴获各类毒品342千克。昆明、成都海关查处走私毒品案件58起，缴获毒品282千克；昆明海关开展了以打击毒品走私入境、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出境为主的&amp;quot;4•26&amp;quot;缉毒专项行动和&amp;quot;天剑&amp;quot;查缉毒品专项行动，侦破了一批走私毒品大要案件。云南邮政部门会同昆明禁毒支队建立了出省邮件检查机制，查获毒品案件72起，缴获毒品30.74千克。广西于7月至9月开展了打击中越边境跨国犯罪的&amp;quot;桂西南会战&amp;quot;，破获毒品案件165起。&lt;br&gt;&lt;br&gt;西北方向：10月26日至27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禁毒局在新疆召开了打击&amp;quot;金新月&amp;quot;毒品入境渗透工作会议，部署开展打击&amp;quot;金新月&amp;quot;毒品走私入境专项行动。新疆以及广东、北京、上海等地在边境口岸和机场加大查缉力度，共破获&amp;quot;金新月&amp;quot;地区毒品走私案件58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0名，缴获海洛因106.4千克。其中，新疆红其拉甫口岸&amp;quot;10•22&amp;quot;案件缴获海洛因20.7千克，是迄今我国缴获&amp;quot;金新月&amp;quot;地区海洛因最多的个案。&lt;br&gt;&lt;br&gt;东南方向：广东以整治&amp;quot;三个港口、两个通道&amp;quot;为载体加强堵源截流工作。3月16日，深圳、广州、珠海拱北海关联合美国司法部缉毒署、香港海关破获特大跨国毒品走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9名，缴获可卡因142公斤，是中美迄今联合破获的最大一起可卡因案件。广东海关与香港海关联手打掉4个特大毒品走私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30余名，缴获毒品50余公斤。5月，广东破获&amp;quot;6077&amp;quot;特大跨国贩毒案，缴获从海路入境我国的缅北海洛因65千克。上海在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通道开展了&amp;quot;猎鹰2号&amp;quot;查毒行动，查获毒品案件98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6名，缴获各类毒品19千克，易制毒化学品近100吨。12月4日，江苏在一外籍货轮上查获可卡因107千克。&lt;br&gt;&lt;br&gt;东北方向：黑龙江、内蒙古等省区配合俄罗斯等国开展&amp;quot;通道-2006&amp;quot;行动，集中开展查缉毒品专项行动，破获毒品案件14起，缴获各类毒品4.9千克。吉林开展了&amp;quot;边境地区禁毒防控体系建设&amp;quot;试点工作和&amp;quot;边境110&amp;quot;行动，破获毒品案件174起，缴获冰毒4.7千克。辽宁加强大连-烟台航线客运、码头、船舶的禁毒查堵工作，查获毒品案件14起，缴获毒品千余克。&lt;br&gt;&lt;br&gt;禁毒严打战役&lt;br&gt;&lt;br&gt;深入开展禁毒严打战役，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lt;br&gt;&lt;br&gt;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4.63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5.62万名，缴获海洛因5.79吨、鸦片1.69吨、冰毒5.95吨、摇头丸45.41万粒、氯胺酮1.79吨。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毒品犯罪嫌疑人47290人。&lt;br&gt;&lt;br&gt;深入开展打击境外毒枭&amp;quot;拔钉子&amp;quot;专项行动抓获一大批坐镇境外向我贩毒的大毒枭&lt;br&gt;&lt;br&gt;针对境外毒枭藏身幕后，遥控指挥向我贩毒的情况，公安部锁定了一批境外毒枭和重要毒贩，搜集和固定贩毒证据，发出A级通缉令悬赏抓捕，部署云南等地开展了打击境外毒枭的专项行动。同时积极加强与缅甸、老挝、泰国、菲律宾等国家的缉毒执法合作，开展联合抓捕行动。2006年，先后抓获了陈伟华、文坤全、陈强、肖云春、邵春天等37名长期盘踞境外的大毒枭和重要毒贩，极大震慑了境内外贩毒势力。&lt;br&gt;&lt;br&gt;组织专案侦查和破案攻坚攻克一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lt;br&gt;&lt;br&gt;全国公安机关以&amp;quot;打团伙、摧网络、破大案、抓毒枭、缴毒资&amp;quot;为目标，坚持打总体仗、联手仗，进一步完善多警种侦办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了一系列专项打击行动，共破获万克以上毒品案件409起、千克以上毒品案件1902起，打掉贩毒团伙738个，摧毁制毒窝点132个。公安部确定了92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各省级公安机关也确定一批毒品大案，组织开展专案侦查，集中攻克了49起公安部督办案件。&lt;br&gt;&lt;br&gt;严厉打击零星贩毒活动整治一批毒品问题严重地区&lt;br&gt;&lt;br&gt;各地公安机关从净化社会面、减少毒品危害出发，部署开展了打击零星贩毒专项行动，全国共破获10克以下零星贩毒案件2.6万起，打掉了一大批零星贩毒交易点，对阻断毒品进入消费环节发挥了明显作用。甘肃开展了禁毒严打&amp;quot;利剑&amp;quot;行动；云南省临沧市开展了&amp;quot;捕鼠&amp;quot;行动；上海将&amp;quot;取缔零包贩毒交易点&amp;quot;列为2006年上海平安建设的十项实事之一，集中开展了为期一年的&amp;quot;打击整治零包贩毒专项行动&amp;quot;。&lt;br&gt;&lt;br&gt;同时，四川、贵州、重庆、新疆、甘肃、宁夏等外流贩毒严重地区加大了禁毒重点整治工作力度，并与云南、广东、浙江等流入地公安机关联合开展打击外流贩毒专项行动。云南省公安边防部门破获了&amp;quot;6•24&amp;quot;特大贩毒集团案，打掉外流贩毒团伙7个，抓获犯罪嫌疑人423名，缴获海洛因56.45千克。&lt;br&gt;&lt;br&gt;集中开展整治涉毒娱乐场所专项行动惩治一批涉毒问题严重的娱乐场所&lt;br&gt;&lt;br&gt;公安部会同文化部等部门，对部分大中城市的娱乐场所连续开展暗访，对10家涉毒严重娱乐场所通过中央电视台予以曝光。各级公安机关会同文化、工商行政等部门认真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积极开展&amp;quot;娱乐场所禁毒承诺行动&amp;quot;，加强对娱乐场所的清查管理，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严厉打击娱乐场所贩毒活动，依法取缔和处罚涉毒问题严重的娱乐场所。为实现&amp;quot;平安奥运&amp;quot;的目标，北京市组织多警种联合开展了&amp;quot;打击娱乐场所内涉毒违法犯罪&amp;quot;专项行动，建立了&amp;quot;涉毒场所和人员黑名单&amp;quot;制度，实行积累打击；对涉毒娱乐场所一律曝光，一律停业整顿半年，实行高限处罚。北京市全年共出动警力1.8万余人次，检查各类娱乐服务场所1.6万家次，全市娱乐场所内的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得到了有效遏制。重庆建立了 &amp;quot;娱乐场所涉毒情况分级管理制度&amp;quot;和现场管理巡视制度。福建对娱乐场所实行计分量化考评，建立了民警责任追究制度和群众举报奖励制度。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全国共查处存在涉毒问题的歌舞娱乐场所1959家。&lt;br&gt;&lt;br&gt;切实加大禁种铲毒工作力度全国发现并铲除非法零星种植罂粟数为历年最低&lt;br&gt;&lt;br&gt;国家禁毒委员会确定若干禁种铲毒重点县，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运用卫星遥感技术，在部分地区开展了&amp;quot;天目-06&amp;quot;监控铲毒行动。各地深入开展禁种宣传、航测铲毒和人工踏查，及时发现、铲除非法零星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全国继续保持无大面积非法罂粟种植。&lt;br&gt;&lt;br&gt;禁毒严管战役&lt;br&gt;&lt;br&gt;加强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制，有效减少流入非法渠道&lt;br&gt;&lt;br&gt;&lt;br&gt;各级禁毒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深入开展对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秩序的整治行动，从源头上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2006年，国家禁毒办共发出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前通知书747份，共计89318吨。&lt;br&gt;&lt;br&gt;深入实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lt;br&gt;&lt;br&gt;公安部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运输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商务部修订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2006年第57号公告》、《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制定下发了新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4月和6月，公安部禁毒局分别在浙江北京举办了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行动计划终期评估会及行动计划研讨会、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运输证明防伪技术培训班。国家安监局、药监局、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也分别举办了本系统内的培训班。2006年，全国共举办各类易制毒化学品培训班1300期，受训人员47500名。&lt;br&gt;&lt;br&gt;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lt;br&gt;&lt;br&gt;全国各级公安禁毒部门通过成立多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的工作，加强了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的联系和信息交流。各省（市、区）普遍建立了多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辽宁、四川成立了由海关、药监、安监、工商、外贸、商业等部门参加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协作小组，建立了协作管理长效机制。上海联合化工行业协会，建立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了&amp;quot;上海市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服务网&amp;quot;。全国各级公安禁毒部门与安监、药监、商务、海关和工商等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初步摸清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数量、规模、种类及主要流向等情况，全面摸清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底数，落实了管理责任，严密了管理措施。国家禁毒办正在积极建设具有办证管理、电脑开证、信息查询、统计分析、制表汇总、核查比对、违规预警、产品流向监控等功能的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主管部门之间、主管部门内部、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的联网管理。目前，江苏、浙江等地研发了新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lt;br&gt;&lt;br&gt;严厉打击各种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lt;br&gt;&lt;br&gt;全国各级公安禁毒部门加强了对涉及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打击非法走私贩运易制毒化学品活动。2006年，全国共查处易制毒化学品行政违法案件968起，没收易制毒化学品5800吨。全国共缴获易制毒化学品1460.98吨。四川省全年共检查易制毒化学品相关企业2638家，处理行政违法案件41起，破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案件5起，共查获易制毒化学品142吨。&lt;br&gt;&lt;br&gt;禁毒国际合作&lt;br&gt;&lt;br&gt;深入推进禁毒国际合作，进一步扩大我在国际禁毒领域的影响&lt;br&gt;&lt;br&gt;2006年，中国进一步加强禁毒国际合作，推动境外替代发展、禁毒情报交流、联合打击跨国毒品犯罪等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为禁毒人民战争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国际和周边环境。&lt;br&gt;&lt;br&gt;以实现境外除源为战略目标推动&amp;quot;金三角&amp;quot;地区替代发展取得新进展&lt;br&gt;&lt;br&gt;最大限度地减少&amp;quot;金三角&amp;quot;毒源地毒品对国内危害，中国政府加强了与缅甸、老挝开展罂粟替代种植合作的力度。2006年4月，国务院出台了专门文件，鼓励国内企业前往缅甸和老挝北部开展替代发展工作，并为境外替代发展设立了专项资金。国家禁毒委员会加快了在缅北、老北地区禁毒替代发展示范项目建设。5月，我国政府对缅甸掸邦第一特区果敢地区500万元人民币替代种植援助项目启动。国家禁毒委员会副主任、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于2月率团访问老挝，首次以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名义与老方共同命名了中老禁毒替代发展示范项目；于5月率团访问缅甸并与缅方签署了中缅禁毒协议和两国禁毒委员会关于联合在缅北地区开展罂粟种植遥感监测的意向备忘录。为落实中缅遥感监测备忘录，中缅联合开展了地面踏查工作。&lt;br&gt;&lt;br&gt;为缓解有关地区因罂粟禁种引发的粮食紧缺状况，中国政府向缅北地区提供了1万吨大米的粮食援助。在双方的努力下，该批粮援已于11月成功实施完毕，巩固了缅甸北部罂粟禁种成果。据联合国报告，2006年，缅北地区的罂粟种植面积32.3万亩，同比减少34%；鸦片产量315吨，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加工生产规模继续减少。&lt;br&gt;&lt;br&gt;加强与&amp;quot;金新月&amp;quot;周边国家合作为堵截该地区毒品创造良好条件&lt;br&gt;&lt;br&gt;针对&amp;quot;金新月&amp;quot;地区毒品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 4月，公安部在北京成功举办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缉毒执法会议。9月，公安部在大连市举办了2006年中俄禁毒合作会议，张新枫副部长和俄罗斯联邦麻醉品监管总局副总局长哈里奇京分别率团参会。双方就加紧落实两国《边境地区禁毒合作议定书》、加强精麻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合作等方面达成重要共识。12月，阿富汗内政部主管禁毒的副部长达乌德访华，张新枫副部长与达乌德进行了会谈并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合作协议》。&lt;br&gt;&lt;br&gt;国家禁毒办积极构建与阿富汗、巴基斯坦等国的禁毒合作渠道和机制，努力减少&amp;quot;金新月&amp;quot;地区对我的毒品危害。2006年，巴方在国际机场加强了查缉工作力度，向我通报了数十起贩毒案件情报线索。11月27日，中巴禁毒执法部门联合行动，缴获&amp;quot;金新月&amp;quot;海洛因12千克，摧毁一长期盘踞在广东的外籍贩毒团伙，抓获外籍犯罪嫌疑人7名。&lt;br&gt;&lt;br&gt;美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的禁毒合作取得新突破&lt;br&gt;&lt;br&gt;6月，中美联合召开了第二届禁毒情报工作组会议。7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国家禁毒委员会主任周永康访美，签署了《关于加强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与美国白宫国家禁毒政策办公室合作的意向备忘录》。8月，中美联合举办了第二期反涉毒洗钱研讨会，美方派出9名反洗钱专家为中方40名禁毒及有关部门人员就反洗钱的法律、制度、侦查手段和方法等内容进行了培训。&lt;br&gt;&lt;br&gt;5月，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助理总监费明凯率团前来北京访问，中澳双方就加强情报交流、禁毒执法、缉毒培训等方面的合作达成了共识。&lt;br&gt;&lt;br&gt;积极参加多边禁毒会议和国际禁毒项目&lt;br&gt;&lt;br&gt;3月，中国派员参加了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麻醉品委员会（CND）第四十九届会议，与有关国家代表团开展了双边会谈，会议通过了&amp;quot;加强国际合作、促进替代发展&amp;quot;、&amp;quot;加强用于制造合成毒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制度&amp;quot;、&amp;quot;将氯胺酮列入管制药物&amp;quot;等决议。5月、8月和11月，国家禁毒办分别组团参加了在韩国、泰国举办的第十六届亚太地区禁毒联络官国际合作会议、东盟和中日韩打击跨国犯罪缉毒执法工作组会议以及第三十届亚太地区禁毒执法机构负责人会议。&lt;br&gt;&lt;br&gt;5月，根据我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联合开展的&amp;quot;提高中国南部地区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苯丙胺类兴奋剂(ATS)的能力项目&amp;quot;（G75）安排，广东、福建建立了10个多媒体培训中心，并安装了由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提供的情报信息系统，对近百名基层禁毒民警提供了情报信息培训。12月，国家禁毒办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联合考察了湖南、陕西、四川三省，并初步设计出了禁毒援华项目框架。&lt;br&gt;&lt;br&gt;加强国际禁毒执法合作&lt;br&gt;&lt;br&gt;中国积极开展与周边国家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智利等国在缉毒执法、情报交流等方面的合作，成功破获一批特大跨国走私毒品案件。1月，中国、泰国、台湾地区警方合作破获&amp;quot;707&amp;quot;特大跨国贩毒案，抓获钟万亿等犯罪嫌疑人10名，缴获海洛因57.4千克。10月24日，中国黑龙江、辽宁、广东三省公安机关和俄罗斯警方联手破获&amp;quot;12•21&amp;quot;跨国贩卖毒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4名，缴获冰毒1112.7克。公安部禁毒局协调广东、云南与美国司法部缉毒署、印度内政部禁毒局、香港毒品调查科等合作，破获&amp;quot;陈伟华&amp;quot;跨国贩毒团伙案，在印度缴获制毒设备一批、原料2000千克，抓获2名犯罪嫌疑人，12月28日，将大毒枭陈伟华抓获，缴获冰毒3千克、冰毒半成品400千克。&lt;br&gt;&lt;br&gt;自2005年12月中国和东盟国家在广州启动&amp;quot;共同打击苯丙胺类毒品犯罪联合行动&amp;quot;以来，中国与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尼、新加坡、缅甸、泰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等国家、地区的执法部门联合确定了一批毒品大案，实行实时情报交流，在执法层面形成了高效运行的协作机制。12月19日，中国公安机关与菲律宾缉毒署联合侦破&amp;quot;邵春天&amp;quot;特大跨国制贩冰毒案，在菲律宾捣毁一面积约3000平米的冰毒加工厂，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0名，缴获麻黄素1吨、冰毒350千克、易制毒化学品近万箱及制毒设备8套，缴获毒资320万。&lt;br&gt;&lt;br&gt;基层基础建设&lt;br&gt;&lt;br&gt;强力推进禁毒&amp;quot;三基&amp;quot;工程建设，促进禁毒工作长远发展&lt;br&gt;&lt;br&gt;&lt;br&gt;禁毒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lt;br&gt;&lt;br&gt;各级公安机关建立了多警种参与侦办毒品犯罪案件工作机制，完善了国际禁毒合作机制和国内缉毒执法协作机制，制订了毒品案件统计标准、易制毒化学品购销管理办法等禁毒执法工作规范，促进了禁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云南禁毒部门在边境一线会同边防、海关建立联防机制，在二线建立了固定与流动相结合的查缉机制，在出省口子建立毒品查缉站点，切实加大了毒品入境和内流各渠道的查缉力度。&lt;br&gt;&lt;br&gt;禁毒科技基础建设取得长足进展&lt;br&gt;&lt;br&gt;各级禁毒部门完善毒品犯罪嫌疑人员数据库、吸毒人员数据库、毒品犯罪案件数据库与情报信息库建设，加强了数据采集、录入、审核等信息维护和实战应用工作，在打击犯罪、禁吸戒毒、禁毒管理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家禁毒办认真落实禁毒科研&amp;quot;十一五&amp;quot;规划，围绕禁毒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禁毒科研和理论研究。各地禁毒部门结合实战，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力度，提高了禁毒工作的科技化程度。&lt;br&gt;&lt;br&gt;禁毒专业队伍建设得到加强&lt;br&gt;&lt;br&gt;各级禁毒部门大力加强禁毒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专业机构，推动了禁毒队伍正规化建设。公安部协调中央编办为云南增加禁毒专项编制2000名。北京、广东等地公安厅（局）建立了专门的禁毒部门，贵州、江西、山西、黑龙江等16个省（区、市）加强了市县级禁毒专业机构建设，山西、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广东、四川、贵州、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为禁毒部门增加了警力编制，进一步增强了禁毒工作活力。&lt;br&gt;&lt;br&gt;禁毒保障能力明显提高&lt;br&gt;&lt;br&gt;国家禁毒办积极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进一步增加了禁毒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和补助地方禁毒专项经费，支持各地加强戒毒康复场所建设，为毒品问题严重地区基层禁毒部门配备禁毒专用装备，进一步改善了基层工作条件。同时，利用中央禁毒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筹备和推进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建设。云南、 广东、甘肃、福建、广西、辽宁、内蒙古、黑龙江、四川、河南等地加大对禁毒经费、装备、基础设施的投入，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lt;br&gt;&lt;br&gt;禁毒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lt;br&gt;&lt;br&gt;《禁毒法（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6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草案）》，国家禁毒委员会副主任、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作了提请审议《禁毒法（草案）》的说明和&amp;quot;我国禁毒工作和禁毒立法&amp;quot;的讲座。9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领导开展了禁毒立法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新型毒品定罪量刑标准工作有了进展。各地结合禁毒斗争实践，加强了禁毒法制建设。&lt;br&gt;&lt;br&gt;附录：&lt;br&gt;&lt;br&gt;2006年禁毒工作十件大事&lt;br&gt;&lt;br&gt;一、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禁毒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2006年，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周永康等领导同志对禁毒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要求禁毒人民战争务必持之以恒，紧抓不懈，打一场深入持久的人民战争，特别要在预防教育、禁吸戒毒、堵源截流、打击犯罪、严格管理等方面取得实效，坚决遏制毒品危害。6月20日和26日，周永康主持召开国家禁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和深入推进全国禁毒人民战争电视电话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就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作出全面部署。&lt;br&gt;&lt;br&gt;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草案）》并听取禁毒专题讲座。8月24日至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草案）》，国家禁毒委员会副主任、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作了立法说明。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举行《我国禁毒工作和禁毒立法》的专题讲座，张新枫同志介绍了我国建国以来的禁毒工作、各国开展禁毒立法的情况以及完善我国禁毒立法着重需要解决的问题。&lt;br&gt;&lt;br&gt;三、全国政协视察并指导禁毒工作。全国政协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禁毒人民战争。2006年，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先后奔赴云南、广西、新疆等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考察禁毒工作，在加强禁毒工作领导、禁毒立法、禁毒编制和经费保障、禁毒宣传、禁毒基础工作、禁毒专业队伍建设等诸多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意见、建议，并形成考察报告报送党中央、国务院，推动了禁毒人民战争的深入开展。&lt;br&gt;&lt;br&gt;四、戒毒康复场所建设工作全面展开。为解决吸毒人员戒断巩固难、回归社会难、复吸率高的问题，国家禁毒委员会于6月26日和9月7日，分别召开了深入推进全国禁毒人民战争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戒毒康复场所建设工作会议，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吸毒人数在千人以上的县市建设戒毒康复场所，探索建立集强制脱毒、身心康复、融入社会功能于一体的戒毒工作新模式。目前，全国已下达15个戒毒康复场所建设项目。其中，海南在6个县市建成了戒毒康复农场，云南开远市依托强制戒毒所建立了&amp;quot;雨露社区&amp;quot;，宁夏吴忠市完善了戒毒康复场所生产项目。&lt;br&gt;&lt;br&gt;五、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初步建立。8月28日，公安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各地公安禁毒、治安、监管、刑侦、派出所以及司法劳教部门建立吸毒人员动态信息上网入库，实现全国信息共享，切实解决吸毒人员管理问题。各地还以此为契机，采取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自愿戒毒、美沙酮维持治疗等多种形式，加大了对吸毒人员的戒治力度，2006年全国共强制戒毒26.9万人次，劳教戒毒7.1万，社区药物维持治疗3.6万人。&lt;br&gt;&lt;br&gt;六、建立陆海空邮立体防控体系，形成打总体仗、联手仗的禁毒人民战争格局。各地公安禁毒、刑侦、边防、治安等部门进一步完善了多警种参与侦办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机制，在西南、西北、东北、东南四个方向，建立了陆海空邮立体防控体系，显著提高了发现和打击毒品犯罪的能力。2006年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4.63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5.62万名，均比上年有所提高。在堵截、打击力度加大的情况下，反映毒情变化的海洛因缴获量等一系列重要指标出现大幅下降。全年共缴获海洛因5.79吨，同比下降16%；缴获鸦片1.69吨，同比下降26.8%；缴获摇头丸45.41万粒，同比下降80%；缴获氯胺酮1.79吨，同比下降32%；缴获冰毒5.95吨，与上年基本持平。&lt;br&gt;&lt;br&gt;七、破获了&amp;quot;邵春天案&amp;quot;等一批毒品大案，抓获了一批毒枭和重要毒贩。各地公安机关以贩毒集团、贩毒网络和毒枭为重点，大力强化缉毒情报、专案经营和破案攻坚，先后破获了&amp;quot;8.29&amp;quot;特大制贩毒品案等40起大案，破获万克以上毒品案件409起、千克至万克毒品案件1902起，打掉贩毒团伙738个。同时，紧紧抓住零销环节，严厉打击零星贩毒活动，有效阻断了毒品进入消费环节。积极开展&amp;quot;拔钉子&amp;quot;行动，抓获了35名遥控指挥向我境内贩毒的境外毒枭，极大震慑了境内外贩毒势力。积极推进&amp;quot;中国与东盟打击制贩苯丙胺类毒品联合行动&amp;quot;，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破获了&amp;quot;邵春天案&amp;quot;等跨国走私、制贩毒品大案25起，摧毁制毒工厂和窝点132个，缴获易制毒化学品1460吨，有力打击了制贩毒势力的嚣张气焰。&lt;br&gt;&lt;br&gt;八、评选出&amp;quot;2005年度十大民间禁毒人士&amp;quot;。2006年上半年，国家禁毒办联合中宣部通过网上投票等形式，评选出李继东、马志辉、汪俊豪、王振昌、阿合买提.库尔班、吴孟清、龚家唐、孟繁英、金木玲、林鸿汉为&amp;quot;2005年度十大民间禁毒人士&amp;quot;。6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亲切会见了十大间禁毒人士，鼓励各界群众踊跃参与禁毒人民战争。据统计，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共受理人民群众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1209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326名，缴获各类毒品3179千克。&lt;br&gt;&lt;br&gt;九、以罂粟替代发展工作为重点的国际禁毒合作成效明显。中缅签署了关于联合监测罂粟种植的意向备忘录，促使原来罂粟种植最多的地区实现禁种。国务院设立2.5亿元替代发展专项资金，商务部、公安部等组成的122工作小组加快在缅北、老北地区替代发展示范项目建设，及时向缅北禁种烟农提供1万吨粮食和医疗援助，推动缅北地区罂粟种植面积持续大幅减少。据联合国报告，2006年，缅甸罂粟种植面积为2.15万公顷，同比下降32%；鸦片潜在产量为315吨，为历史最低。同时，与阿富汗、巴基斯坦以及中亚有关国家建立了针对&amp;quot;金新月&amp;quot;地区毒品问题的合作渠道；成功举办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缉毒执法研讨会；与美国白宫禁毒政策办公室签订了加强禁毒合作的意向备忘录；与美国联合举行了第二届禁毒战略情报交流会。&lt;br&gt;&lt;br&gt;十、禁毒&amp;quot;三基&amp;quot;工程建设全面启动。公安部禁毒局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公安禁毒基层基础建设的意见》，成立了禁毒&amp;quot;三基&amp;quot;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着力加强禁毒情报信息系统、毒品犯罪嫌疑人数据库、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样品库等的建设，制定、修订、完善了《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程序的若干规定》等13项禁毒刑事、行政执法业务规范，总结推出了一批禁毒基层基础建设先进典型，促进了禁毒专业队伍的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进程，为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推动禁毒事业发展进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lt;br&gt;&lt;br&gt;中国禁毒基金会&lt;br&gt;中国禁毒基金会是1999年4月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旨在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禁毒斗争，筹集和接受捐赠，支持中国禁毒事业的发展，开展国际民间禁毒合作，为人民健康幸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lt;br&gt;&lt;br&gt;进一步加强基金会领导班子建设。全国人大常委、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陶驷驹同志兼任中国禁毒基金会理事长和法人代表，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学院院长张世瑷少将、公安部禁毒局巡视员刘志民同志任中国禁毒基金会副理事长，陈绪富同志任中国禁毒基金会秘书长，陈兴友同志任中国禁毒基金会副秘书长。&lt;br&gt;&lt;br&gt;争取到国家税务总局的免税政策。即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lt;br&gt;&lt;br&gt;积极开展募集资金工作。经工作，2006年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捐赠1000万元，澳门志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捐赠300万元，中国化工集团捐赠100万元，天大药业捐赠价值2000万元戒毒药品，中国长农实业集团公司捐赠价值300万元戒毒药品，广州万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捐赠价值300万元的毒品检测试剂。中国禁毒基金会在北京分别举行了天大药业、澳门志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的仪式。&lt;br&gt;&lt;br&gt;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继续与国家禁毒办、中国社会报社共同举办《禁毒周刊》，研究了深化改革的措施和意见，加强了禁毒宣传阵地建设；会同国家禁毒办、公安部宣传局、《讽刺与幽默》报社等单位开展全国禁毒公益漫画大赛，制作《防范新型毒品挂图》；支持十大民间禁毒人士之一的湖南益阳市银城花鼓戏艺术团团长吴孟清十万元经费，用于解决该团资金严重不足。&lt;br&gt;&lt;br&gt;慰问在工作中牺牲、受伤的禁毒民警。向牺牲的广州市公安局吴桂忠烈士、甘肃省公安厅王建平烈士、云南省公安厅程伟峻烈士和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禁毒大队赵秀同志的家属各送去慰问金30000元，向受伤的公安局东河分局禁毒大队关正宇、冯卫军、杨建国、石玉洁同志各送去慰问金3000元。&lt;br&gt;&lt;br&gt;加强自身建设。在学习、借鉴有关基金会、协会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起草和修改了《中国禁毒基金会章程》、《中国禁毒基金会基金募集管理办法》以及《中国禁毒基金会财务管理制度》、《中国禁毒基金会内务管理制度》等。请公安部审计局进行了年度审计，通过了民政部的年度审核，并在公益时报上刊登了年审报告。按照公安部的统一部署，着手开展清理整顿工作。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来源：公安部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4%b8%ad%e5%9b%bd%e7%a6%81%e6%af%92%e6%8a%a5%e5%91%8a2007&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381.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381.entry</guid><pubDate>Fri, 15 Jun 2007 04:33:20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381/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381.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7-06-15T04:33:30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大兴安岭地区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暂行规定</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341.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保证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lt;p&gt;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呈报劳动教养后，拟劳动教养人员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