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xml-stylesheet type='text/xsl' href='http://laojiao.spaces.live.com/mmm2008-07-24_12.50/rsspretty.aspx?rssquery=en-US;http%3a%2f%2flaojiao.spaces.live.com%2fcategory%2f%e7%90%86%e8%ae%ba%e6%8e%a2%e8%ae%a8%2ffeed.rss' version='1.0'?><rss version="2.0" xmlns:slash="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xmlns:msn="http://schemas.microsoft.com/msn/spaces/2005/rss" xmlns:live="http://schemas.microsoft.com/live/spaces/2006/rss" xmlns:dcterms="http://purl.org/dc/terms/" xmlns:cf="http://www.microsoft.com/schemas/rss/core/2005" xmlns:wfw="http://wellformedweb.org/CommentAPI/"><channel><title>中国劳动教养: 理论探讨</title><description /><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_c11_BlogPart_BlogPart=blogview&amp;_c=BlogPart&amp;partqs=cat%25E7%2590%2586%25E8%25AE%25BA%25E6%258E%25A2%25E8%25AE%25A8</link><language>en-US</language><pubDate>Tue, 26 Aug 2008 14:56:36 GMT</pubDate><lastBuildDate>Tue, 26 Aug 2008 14:56:36 GMT</lastBuildDate><generator>Microsoft Spaces v1.1</generator><docs>http://www.rssboard.org/rss-specification</docs><ttl>60</ttl><cf:par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feed.rss</cf:parentRSS><live:type>blogcategory</live:type><live:identity><live:id>5466171354322990003</live:id><live:alias>laojiao</live:alias></live:identity><cf:listinfo><cf:group ns="http://schemas.microsoft.com/live/spaces/2006/rss" element="typelabel" label="Type" /><cf:group ns="http://schemas.microsoft.com/live/spaces/2006/rss" element="tag" label="Tag" /><cf:group element="category" label="Category" /><cf:sort element="pubDate" label="Date" data-type="date" default="true" /><cf:sort element="title" label="Title" data-type="string" /><cf:sort ns="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element="comments" label="Comments" data-type="number" /></cf:listinfo><item><title>洪虎：从“犯人”到“病人” 《禁毒法》让戒毒者感到温馨</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78.entry</link><description>
&lt;div&gt;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禁毒法》立法调研组组长洪虎在接受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中国法治报道》栏目&amp;quot;6·26国际禁毒日&amp;quot;特别节目专访时指出：从2008年6月1号起实施的《禁毒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禁毒工作的法律，这部法律进一步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将吸毒成瘾者的界定从&amp;quot;犯人&amp;quot;转变为&amp;quot;病人&amp;quot;，戒毒措施从过去偏重惩罚调整为偏重关爱，这部法律致力于使戒毒者感受到更多的温馨和人性化。&lt;/div&gt;
&lt;p style="text-align:center"&gt;&lt;img src="http://society.people.com.cn/mediafile/200806/27/F200806271740022902925923.jpg" style="display:inline"&gt;
&lt;div style="text-align:left"&gt;　　吸毒者是由于涉毒的这种习惯造成的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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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虎说，吸毒本身是违法的，同时他又是毒品的受害者，是由于涉毒的这种习惯造成的病人，它带来很多生理、心理的变化。从医学科学的研究来讲，因为毒品主要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以这个过量地吸食这些东西，就会产生脑部神经的损伤。这种对药品的这种成瘾，医学上讲就是依赖性，是一个自我强制的迷药行为，就是说他不能自拔。所以需要主要把他看成是一种病，那么对他来进行救治和挽救，而不是加重对他违法行为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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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虎说：《禁毒法》基于这样的认知，改变了过去的戒毒方式。我们过去采取的戒毒主要是两种方式，一个是强制性，一个是劳教戒毒。那么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它中间是一个递进的关系，就是像升级一样，是惩治的力度加大的一个递进关系。那么现在把这两种形式的戒毒进行了统一的整合，变成了强制隔离戒毒。那么强制隔离戒毒最主要的，是它的定性和过去不一样了，现在强调的是是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医疗救助，使得他们生理、心理能够得到康复，身体也得到康复，那么彻底地戒断毒瘾，恢复健康。所以这个来讲，就是体现了更多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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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去我们单纯把劳教戒毒看成是一种惩戒措施，而且是强度比强制戒毒更高的这个惩戒措施，就会带来一种什么呢？就是戒毒者是属于劳教分子，戴了这样一顶帽子。这样他融入社会就特别得困难，这个社会不接纳他，认为他是属于社会中受到惩罚的这样的人，由于违法，受到惩罚的人。所以戴着这种劳教分子的帽子，他无论是就业、求职、结婚、入学，社会保障等等，都会遇到很多困难。所以现在这个定性要把它转一下，说这个强制隔离戒毒是个治疗，不是对他的一种加重的行政处罚。那么法律里特别明确了，就是对这些人员的就业、升学、社会保障，包括结婚等等都不能歧视。而且政府在这些方面还提供指导和帮助，这个对于改变他们自我的认知会起到很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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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戒毒模式多样化，让戒毒者选择空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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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虎说《禁毒法》让戒毒模式发生改变：一个就是现有的戒毒模式，最主要的是把吸毒成瘾者主要看作是一个病人。那么呢，他的一系列的规定来讲，就更加体现以人为本，就是人性化的这样的一种理念。着眼点是在于对病的治疗。就是说他的一个吸毒成瘾者的法律定位有了新的认识，对戒毒的性质有了新的认识。 第二，就是戒毒模式的多样化。现在有医疗的这种戒毒，有强制隔离戒毒，有社区戒毒，还有社区康复，还有就是这种戒毒药物的维持疗法的戒毒，以及可以组织戒毒康复中心这种形式，等等，这些就是说手段、方法多样性，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的可以做选择。第三个特点，就是把原来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整合为一种，就是强制隔离戒毒。那么这一整合来讲，也有很大的意义。一个就是对戒毒的认识和对吸毒成瘾人员的认识和过去不一样了。过去是什么呢？劳教戒毒是比强制戒毒更重的一种惩治手段，现在呢不是这样子了，是把它整合以后，按照新的理念，规范的一种强制隔离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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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戒毒费用出自各级政府财政 ，不再向戒毒者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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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虎说：《禁毒法》特别提到要把禁毒工作纳入到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之中。禁毒工作的经费，要纳入到本级财政预算。这对于禁毒工作应该说是很大的支持。比如原来我们规定的强制戒毒的办法，是要向戒毒者收取费用的。现在提出来了，这个费用是由各级政府。这就体现了政府对戒毒人员的极大的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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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虎最后说：大家都换一个角度来思考，如果你有亲人是吸毒成瘾者，你是打算救治他呢，还是抛弃他？那么如果自己是一个吸毒成瘾者，你希望社会是挽救你呢还是抛弃你呢？从这样一个换位思考，我觉得可以进一步地理解，怎么才能更有效地使这部分人尽早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如果像我们过去那样，只是着眼于严厉地打击，实际上这个并不有利于他毒瘾的戒除。所以我们每个人都要为社会的进步做出我们的贡献，其中就包括对待吸毒受害者，我们也应该随着禁毒法的实行，纠正我们过去的一些观点，真正贯彻好这部法律。&lt;/div&gt;
&lt;div style="text-align:right"&gt;来源：人民网&lt;/div&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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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p&gt;为讨薪、为感情纠纷而上演&amp;quot;跳楼秀&amp;quot;，以&amp;quot;死&amp;quot;要挟来讨政府一个承诺---针对这一现象，广州市公安部门近日表示，&amp;quot;对以寻死的方式故意破坏公共秩序的，采取治安拘留处罚，对多次以寻死方式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将其送劳动教养，目前此法收效显著&amp;quot;。(6月25日《南方日报》)
&lt;p&gt;众所周知，在&amp;quot;治安管理&amp;quot;的范畴内，劳动教养是目前最为严厉的处罚手段(其限制人身自由最长可达4年)。那么，以劳动教养来应对&amp;quot;跳楼秀&amp;quot;，个中&amp;quot;强化打击力度，以重典求治&amp;quot;的寓意和治理思路，无疑十分明显。
&lt;p&gt;虽然，有关部门已表示&amp;quot;此法收效显著&amp;quot;，但对于这种&amp;quot;显著&amp;quot;，笔者总是有些生疑。因为在我看来，所谓&amp;quot;跳楼秀&amp;quot;，无论是否&amp;quot;真真假假，作秀的成分居多&amp;quot;，从根本上讲，都不是或者不主要是一个治安管理的问题，而更突出的，是一个信息自下而上传播、反应机制的问题。
&lt;p&gt;据调查，&amp;quot;跳楼秀&amp;quot;的主要特点有:一是选择行政机关、繁华闹市、交通要道，以扩大影响，借助舆论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二是事件持续时间长，通常都得数小时。&amp;quot;有要求见领导现场解决问题的，也有要求有关部门给其承诺的……不满足就以'一跳了之'要挟。&amp;quot;
&lt;p&gt;由此不难看出，&amp;quot;扰乱治安或者破坏公共秩序&amp;quot;对于&amp;quot;跳楼秀&amp;quot;，其实只是一个附带效应，而&amp;quot;扩大影响&amp;quot;、&amp;quot;借助舆论&amp;quot;、&amp;quot;要求见领导&amp;quot;等等，才是当事者追求的目的。这一目的，概而言之，实际上也就是:将自身信息、诉求，尽最大可能传播上去、&amp;quot;上达天听&amp;quot;，以求政府给予回应。
&lt;p&gt;既如此，那么对于政府管理者来说，面对&amp;quot;跳楼秀&amp;quot;，除了从治安管理角度强化打击力度之外，还应该着手进行这样的反思:政府之于民众信息的正常反应机制，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如沟通不畅、反应迟钝？毕竟，对于普通民众百姓来说，&amp;quot;跳楼秀&amp;quot;无论如何都不是一个轻松、没有成本的选择，至少他们将不得不为此撕下脸皮---在众目睽睽之下牺牲起码的做人体面和尊严。若非情不得已，何至于出此下策。
&lt;p&gt;而一旦有了这样的反思，我们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相当明显的。这正如著名学者、清华大学教授孙立平此前曾撰文指出的:在许多问题或者说&amp;quot; 负面&amp;quot;信息自下而上传播的过程中，一些政府部门普遍存在一种&amp;quot;三不查&amp;quot;的反应倾向---&amp;quot;老百姓不去堵马路不去堵政府的门不去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不批示不去查、媒体不揭露不去查&amp;quot;。而如此一来，不可避免给当事人带来这样的心理暗示:&amp;quot;你只要不闹出点响动来，问题就不要指望得到解决&amp;quot;。
&lt;p&gt;以&amp;quot;跳楼秀&amp;quot;中最普遍的&amp;quot;赌命讨薪&amp;quot;为例，拖欠克扣薪水的解决渠道不可谓不多，如工会、流动仲裁、劳动监察等等，但是，在&amp;quot;事情闹大&amp;quot;、&amp;quot;领导批示&amp;quot;、&amp;quot;媒体揭露&amp;quot;之前，这些渠道机制是足够畅通、灵敏、有效的吗？
&lt;p&gt;就此而言，对于&amp;quot;跳楼秀&amp;quot;，抛开治安管理不论，其实不无正面价值:一方面，它从一个侧面暴露了政府在自身相关机制方面存在的不足，另一方面，&amp;quot;跳楼&amp;quot;的手段方式虽然不妥，但至少表明，他们还是希望通过诉诸政府来解决自身问题的。
&lt;p&gt;所以，不管上演&amp;quot;跳楼秀&amp;quot;出于何种动机，笔者以为，&amp;quot;劳动教养&amp;quot;这类高压政策，即便&amp;quot;收效显著&amp;quot;，也不值得过分冀望，而反省政府自身存在的问题，尽快拾遗补缺才是根本。试想一下，如果不是正规渠道走不通、没有效用，老百姓何苦去上演如此激烈的&amp;quot;跳楼秀&amp;quot;，而如果跳楼不是&amp;quot;秀&amp;quot;，而当真&amp;quot;赌命&amp;quot;，其性命尚且不顾了，又何惧劳动教养呢？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lt;span&gt;来源：燕赵都市报&lt;/span&gt;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5%8a%b3%e5%8a%a8%e6%95%99%e5%85%bb%e8%83%bd%e5%90%a6%e6%9c%89%e6%95%88%e9%81%8f%e5%88%b6%e8%b7%b3%e6%a5%bc%e7%a7%80&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76.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76.entry</guid><pubDate>Fri, 27 Jun 2008 00:17:04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76/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76.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8-06-27T00:17:10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禁毒法确立新的戒毒制度 帮助戒毒人员重返社会</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68.entry</link><description>
&lt;p style="text-align:center"&gt;&lt;span&gt;&lt;strong&gt;&lt;span style="font-size:1em"&gt;禁毒法确立新的戒毒制度&lt;/span&gt;&lt;/strong&gt;&lt;/span&gt;
&lt;p style="text-align:left"&gt;&lt;span&gt;6月1日，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禁毒工作的法律《&lt;a href="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9.entry"&gt;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lt;/a&gt;》正式施行。这部法律对戒毒工作作出重大改革，标志着我国新的戒毒制度的确立。&lt;/span&gt;
&lt;p&gt;&lt;span&gt;新的戒毒制度涵盖了从戒毒到巩固的全过程，强调对吸毒人员重在教育和救治。其核心是针对原有戒毒制度的缺陷，建立起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融于一体的戒毒康复新模式。&lt;/span&gt;
&lt;p&gt;&lt;span&gt;按照新的戒毒制度要求，一名吸毒成瘾人员完成戒毒治疗和康复的全过程需要三至九年的时间，戒毒的具体期限因人而异，主要取决于吸毒者本人吸食毒品的种类、成瘾的程度和个人戒毒的状况。&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pan style="color:#000080"&gt;&lt;strong&gt;·嘉宾访谈·&lt;/strong&gt;&lt;/span&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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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span style="font-family:楷体_GB2312"&gt;《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于6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律除对戒毒制度作出重大改革外，新的戒毒制度还涵盖了从戒毒到巩固的全过程，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戒毒措施使各个戒毒阶段紧密衔接，为戒毒人员保持操守、适应社会创造了条件---&lt;/span&gt;&lt;/span&gt;
&lt;p style="text-align:center"&gt;&lt;span&gt;&lt;strong&gt;&lt;span style="font-size:1em"&gt;新戒毒制度帮助戒毒人员重返社会&lt;/span&gt;&lt;/strong&gt;&lt;/span&gt;
&lt;p style="text-align:left"&gt;&lt;span&gt;■背景&lt;/span&gt;
&lt;p&gt;&lt;span&gt;经过三年禁毒人民战争，我国禁毒工作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效，有效遏制了毒品来源、毒品危害和新吸毒人员的滋生，控制了海洛因问题发展蔓延的势头，禁毒斗争形势明显好转。但是，受国际毒潮泛滥和国内涉毒因素的影响，我国毒品问题在短期内还难以彻底解决，禁毒斗争面临的形势依然不容乐观，禁毒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挑战和压力。为全面推动禁毒事业发展，我国禁毒立法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第一部全面规范我国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它的出台是我国禁毒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具有重大意义。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经正式施行。&lt;/span&gt;
&lt;p&gt;&lt;span&gt;■嘉宾&lt;/span&gt;
&lt;p style="text-align:center"&gt;&lt;span&gt;&lt;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6/02/xinsrc_252060502155581251626.jpg" border=0&gt;&lt;/span&gt;
&lt;p style="text-align:center"&gt;&lt;span&gt;&lt;span style="font-size:0.75em"&gt;杨凤瑞。&lt;/span&gt;&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公安部禁毒局局长。&lt;/span&gt;
&lt;p&gt;&lt;span&gt;■关键词&lt;/span&gt;
&lt;p&gt;&lt;span&gt;新的戒毒制度的宗旨是：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lt;/span&gt;
&lt;p&gt;&lt;span&gt;新的戒毒制度的工作机制是：戒毒工作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采取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lt;/span&gt;
&lt;p&gt;&lt;span&gt;■核心提示&lt;/span&gt;
&lt;p&gt;&lt;span&gt;戒毒制度是禁毒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与原有制度相比变化较大且具有创新性的部分。可以说，禁毒法从国家法律层面确立了我国新的戒毒制度。第一是实行社区戒毒制度，规定对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期限为三年的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人员也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lt;/span&gt;
&lt;p&gt;&lt;span&gt;第二是实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具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等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明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由国务院规定；&lt;/span&gt;
&lt;p&gt;&lt;span&gt;第三是实行社区康复制度，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人员自愿康复；并对社会力量开办戒毒康复场所给予扶持。&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trong&gt;禁毒史上的里程碑&lt;/strong&gt;&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pan style="text-decoration:underline"&gt;禁毒法是我国禁毒工作实践的经验总结和法律概括&lt;/span&gt;　&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于6月1日施行，怎样认识这部法律出台的重要性？&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近年来，在开展禁毒人民战争过程中，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从依法禁毒、保障禁毒工作深入持久开展的高度，部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并于2007年底出台。禁毒法是第一部全面规范我国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它的出台是我国禁毒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禁毒斗争已经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对全面推动我国禁毒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lt;/span&gt;
&lt;p&gt;&lt;span&gt;禁毒法共7章71条，是多年来我国禁毒工作实践的经验总结和法律概括，不仅明确了禁毒工作方针、领导体制、工作机制、保障机制、法律责任，而且规范了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国际合作等业务工作；既有对当前禁毒工作一系列现实问题的回答，也有对未来禁毒工作发展预期的考虑；既有许多紧扣时代脉搏、反映时代特点的改革创新，也有对理念思路、体制机制等重大问题的明确。&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trong&gt;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lt;/strong&gt;&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pan style="text-decoration:underline"&gt;提高全民识毒、拒毒、防毒意识是治本之策&lt;/span&gt;&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禁毒法规定&amp;quot;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amp;quot;，确立了&amp;quot;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amp;quot;的禁毒工作机制，其实质是否从立法高度确立了&amp;quot;禁毒人民战争&amp;quot;这一指导思想和组织形式？&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禁毒斗争实践表明，组织开展禁毒人民战争，是解决我国毒品问题的一大法宝，是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毒品这一社会问题的成功实践。&lt;/span&gt;
&lt;p&gt;&lt;span&gt;禁毒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和诸多管理部门，确实需要强有力的政府统一领导，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需要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整合各方面资源，发挥各方面积极性。为此，禁毒法第一次从法律层面规定了这一工作机制，明确了政府、部门和公民的禁毒职责。&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禁毒法将禁毒工作方针明确为&amp;quot;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amp;quot;，这个方针与以往的禁毒工作方针相比进行了哪些调整？&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禁毒工作方针的调整有一个发展过程。1991年6月，第一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提出了&amp;quot;'禁吸、禁贩、禁种'三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amp;quot;的方针。1999年8月，国家禁毒委员会把&amp;quot;三禁并举&amp;quot;发展为&amp;quot;禁吸、禁贩、禁种、禁制&amp;quot;四禁并举。2004年5月，又将&amp;quot;四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amp;quot;调整为&amp;quot;四禁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amp;quot;。禁毒法在肯定这一方针的同时，作了进一步完善，将预防放在首位，将综合治理提前，将&amp;quot;四禁&amp;quot;顺序作了调整。调整后的方针更加强调把提高全民识毒、拒毒、防毒意识作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强调要最大限度地减少新吸毒人员滋生，最大程度地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禁毒工作。&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trong&gt;对戒毒制度作出重大改革&lt;/strong&gt;&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pan style="text-decoration:underline"&gt;戒毒康复新模式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融于一体&lt;/span&gt;&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据了解，禁毒法对戒毒制度作出重大改革，比如首次设立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将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增设了戒毒康复场所等内容，这些措施的出台是否标志着我国确立了新的戒毒制度？&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戒毒制度是禁毒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与原有制度相比变化较大且具有创新性的部分。可以说，禁毒法从国家法律层面确立了我国新的戒毒制度。第一是实行社区戒毒制度，规定对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期限为三年的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人员也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lt;/span&gt;
&lt;p&gt;&lt;span&gt;第二是实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具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等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明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由国务院规定；&lt;/span&gt;
&lt;p&gt;&lt;span&gt;第三是实行社区康复制度，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人员自愿康复；并对社会力量开办戒毒康复场所给予扶持。&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按照禁毒法的规定，戒毒制度包括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新的戒毒制度体现了怎样的戒毒宗旨？&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新的戒毒制度以&amp;quot;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amp;quot;为宗旨。由于吸毒成瘾是一种需要治疗的、反复发作的脑疾病，如果不治疗不仅会给吸毒者本人和家庭带来更大的伤害，也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接受戒毒治疗，既是吸毒成瘾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他们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必经之路，也是赋予吸毒成瘾人员的一项人身健康权利。&lt;/span&gt;
&lt;p&gt;&lt;span&gt;新的戒毒制度涵盖了从戒毒到巩固的全过程，强调对吸毒人员重在教育和救治。它的核心是针对原有戒毒制度的缺陷，建立起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融于一体的戒毒康复新模式，简称&amp;quot;三位一体&amp;quot;。&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trong&gt;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lt;/strong&gt;&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pan style="text-decoration:underline"&gt;无论何种戒毒方式都是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措施&lt;/span&gt;&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怎样确保戒毒康复新模式切实发挥作用？&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新的戒毒制度实行后，戒毒工作将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通过采取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起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lt;/span&gt;
&lt;p&gt;&lt;span&gt;社区戒毒顾名思义就是在吸毒人员熟悉的生活环境中进行戒毒，这是借鉴我国一些地方多年来开展创建&amp;quot;无毒社区&amp;quot;活动，对生活在本社区的吸毒人员进行帮助教育的成功经验，将其明确为法律规定的戒毒措施。对未成年的或毒瘾不深以及家庭有特殊情况的吸毒人员，在亲人的关怀下、在熟悉的生活环境中可以坚定其戒毒的信心。&lt;/span&gt;
&lt;p&gt;&lt;span&gt;强制隔离戒毒顾名思义就是为了保证戒毒效果，依法将戒毒人员隔离在一个专门的治疗场所内，在与毒品隔绝的环境下进行戒毒治疗。这一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并不是一种惩罚措施，而是一种行政性强制治疗措施，目的仍然是为了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lt;/span&gt;
&lt;p&gt;&lt;span&gt;戒毒康复是一个从开始放弃使用毒品，通过改变自身和人际间的行为模式，最终保持稳定戒断的漫长的过程。完整的戒毒治疗应包括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三个阶段，脱毒是第一阶段，后两个阶段更为重要。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虽然已经离开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但并没有完成戒毒的全过程，仍然需要在重返社会的过程中接受进一步的考验。吸毒成瘾者成功戒除毒瘾的事例表明，戒毒全过程的三个阶段应当互相衔接，不能相互割裂，否则很难达到戒毒效果。因此，为了巩固强制隔离戒毒效果，确保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真正戒除毒瘾，禁毒法建立了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接受社区康复的制度。&lt;/span&gt;
&lt;p&gt;&lt;span&gt;　&lt;strong&gt;　戒毒期限少则三年多则九年&lt;/strong&gt;&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pan style="text-decoration:underline"&gt;取决于吸毒者吸食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个人戒毒状况&lt;/span&gt;&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按照禁毒法的规定，戒毒期限与以住相比有什么变化？&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根据禁毒法规定，一名吸毒成瘾人员完成戒毒治疗和康复的全过程可能需要三至九年的时间，戒毒的具体期限因人而异，视情而定，主要取决于吸毒者本人吸食毒品的种类、成瘾的程度和个人戒毒的状况。&lt;/span&gt;
&lt;p&gt;&lt;span&gt;其中，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两年。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而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其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可以延长一年。在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过去，我们习惯于将屡戒屡吸视为恶习不改，所以规定强制戒毒后复吸的一律劳教戒毒，而现在这种戒毒制度及期限的规定更多地是出于什么考虑？&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对于吸毒成瘾者而言，反复是正常现象，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戒毒的失败。以往，我们对屡戒屡吸的认识存在误区，现在,禁毒法将复吸视为病态的反应，在戒毒制度上要求再次提供治疗，吸毒人员在戒毒过程中反复多少次就治疗多少次。&lt;/span&gt;
&lt;p&gt;&lt;span&gt;禁毒法中规定的少则三年、多则九年的戒毒期限大大延长了戒毒的周期，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使戒毒的各个阶段紧密衔接，特别是社区康复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引导吸毒人员在生活常态下戒毒，为戒毒人员保持操守、适应社会、重获新生创造了条件。&lt;/span&gt;
&lt;p&gt;&lt;span&gt;　&lt;strong&gt;　&lt;/strong&gt;新制度能有效降低复吸频率 &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pan style="text-decoration:underline"&gt;帮助戒毒人员重返社会是禁毒工作中最艰巨的系统工程&lt;/span&gt;&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据统计，近20年来，我国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的吸毒人员已超过200万人次，其中不少人在戒毒场所进进出出，屡戒屡吸。怎样理解这种复吸率较高的现象？&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对于这种现象，除吸毒人员的自身原因和所处的环境因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原有的戒毒制度不够完善，有明显缺陷。在绝大多数吸毒人员没有接受过完整的、全程的、科学的戒毒治疗和康复的状况下，复吸率高是必然的。&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建立了&amp;quot;三位一体&amp;quot;的戒毒制度，就能够降低复吸率吗？&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我认为，将复吸率作为衡量戒毒工作成效的标准是不准确和不全面的，也是力所不及的，但实行新的戒毒制度，能够有效降低吸毒成瘾人员复吸的频率。可以将降低复吸频率作为衡量戒毒工作成效的标准之一。&lt;/span&gt;
&lt;p&gt;&lt;span&gt;复吸是指吸毒个体经过戒毒治疗，中止一段时间的吸毒行为后再次吸食毒品。复吸是吸毒成瘾者的疾病特征，现有的医疗手段还没有找到能够戒断毒瘾的药物或者有效的治疗方法。复吸率是指吸毒群体当中，经过戒毒治疗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人数比率。吸毒者完成生理脱毒后短期内复吸的问题一直是困扰国际社会的最大难题。&lt;/span&gt;
&lt;p&gt;&lt;span&gt;因此，戒毒问题在当今社会不是一个依靠医药科技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必须依靠多学科进行综合治理的社会问题。如何帮助戒毒者重返社会，是禁毒工作中最艰巨的一项系统工程。&lt;/span&gt;
&lt;p&gt;&lt;span&gt;复吸频率是指吸毒个体经过戒毒治疗后，在一定时期内再次吸食毒品的频率。禁毒法为有效降低复吸频率提供了制度保障，不仅提供了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戒毒形式，而且每种形式的戒毒期限都得到了法律保障。这样,戒毒人员就可能在更长的时间内保持操守，不沾染毒品，并不断巩固戒毒成果，直至彻底戒断毒瘾，重新开始正常人的生活。&lt;/span&gt;
&lt;p&gt;&lt;span&gt;　&lt;strong&gt;　积极落实社区戒毒力量&lt;/strong&gt;&lt;/span&gt;
&lt;p&gt;&lt;span&gt;&lt;span style="text-decoration:underline"&gt;将出台后续法规保障禁毒法的贯彻落实&lt;/span&gt; &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禁毒法中的各项规定比较原则，在贯彻和实施过程中，是否会出台后续法规对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为了保证禁毒法的贯彻实施，从去年底开始，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启动了《戒毒条例》的起草工作，将对戒毒工作的理念、原则和宗旨以及具体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目前，经过多方征求意见，《戒毒条例（送审稿）》已上报国务院。&lt;/span&gt;
&lt;p&gt;&lt;span&gt;同时，为做好禁毒法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衔接工作，国家禁毒办正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戒毒治疗规范》《吸毒人员登记办法》等配套法规。&lt;/span&gt;
&lt;p&gt;&lt;span&gt;记者：新的戒毒制度实行后，下一阶段的工作重点是什么？&lt;/span&gt;
&lt;p&gt;&lt;span&gt;杨凤瑞：要有效落实新的戒毒制度，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建立戒毒人员社会监控、帮教机制，落实社区戒毒力量和帮教措施。&lt;/span&gt;
&lt;p&gt;&lt;span&gt;目前，上海、甘肃、浙江以及江苏无锡、福建厦门、云南昆明等地对社区戒毒工作开展了试点。他们将监督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责任切实落实到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坚持聘用专职力量与发展志愿者队伍相结合的方式，大力发展社区戒毒工作力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绝大多数地区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工作基础比较薄弱，还没有建立专门的机构和工作队伍。落实社区戒毒力量，实现社区戒毒力量专职化，将是下阶段工作中保证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新戒毒措施落实的关键。&lt;/span&gt;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lt;span&gt;来源：人民公安报&lt;/span&gt;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7%a6%81%e6%af%92%e6%b3%95%e7%a1%ae%e7%ab%8b%e6%96%b0%e7%9a%84%e6%88%92%e6%af%92%e5%88%b6%e5%ba%a6+%e5%b8%ae%e5%8a%a9%e6%88%92%e6%af%92%e4%ba%ba%e5%91%98%e9%87%8d%e8%bf%94%e7%a4%be%e4%bc%9a&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68.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68.entry</guid><pubDate>Tue, 03 Jun 2008 01:30:51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68/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68.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8-06-03T01:31:09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建议提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适用率</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50.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　　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处遇的非监禁化已经成为国际上的共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明确了社区矫正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对社区矫正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lt;p&gt;　　根据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所以说，社区矫正的对象只能是以上五类人，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范围也是一样。
&lt;p&gt;　　目前，认为社区矫正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过低，已经是学界的共识。有的学者主张将社区矫正扩大到未成年犯、老病残犯，或者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框架内，要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唯一的办法就是增加五种情形的适用率。按照不同的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主体，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amp;quot;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amp;quot;司法部发布实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amp;quot;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amp;quot;
&lt;p&gt;　　但是，通过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率，从而达到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处置方法包括：少管所监禁矫治14至18岁的罪犯；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已满14岁的严重违法未成年人；戒毒所收容治疗吸毒未成年人；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14岁以上卖淫嫖娼未成年人；工读学校集中教育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的在校学生；治安拘留所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一般不适用于青少年。被判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在社区接受矫治，等等。
&lt;p&gt;　　问题在于，其一是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之后，再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同样无法避免监禁刑的弊端，仍然有交叉感染和贴&amp;quot;标签&amp;quot;的危险。
&lt;p&gt;　　其二，上述五种情形中的管制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极少，形同虚设。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近期而言，可以在社区矫正现行规定中明确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管制刑的适用，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低的问题。同时，避免了社区矫正规定和刑法的冲突。
&lt;p&gt;　　当然，把社区矫正单纯定位为刑种，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当前，在学界有不少学者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将应当劳动教养的行为人纳入社区矫正。如果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种，则将本应定性为违法的人升格定性为犯罪，显然不当。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的性质都不是单一的，因为其本身没有违法与犯罪的区分。例如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包括保护观察制度、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假释、缓期执行、恩赦、时效以及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主要包括终局处分型的保护观察、缓刑型的保护观察及假释型的保护观察。第一种保护观察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后两种才是刑罚执行方式。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将部分较轻的犯罪行为以及部分违法行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从而达到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目的。
&lt;p&gt;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来源：检察日报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5%bb%ba%e8%ae%ae%e6%8f%90%e9%ab%98%e6%9c%aa%e6%88%90%e5%b9%b4%e7%8a%af%e7%a4%be%e5%8c%ba%e7%9f%ab%e6%ad%a3%e9%80%82%e7%94%a8%e7%8e%87&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50.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50.entry</guid><pubDate>Thu, 24 Apr 2008 08:26:23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50/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550.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8-04-24T08:26:51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违法行为矫正法》尚无具体审议日期</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9.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滕伟在接受采访时说，《违法行为矫正法（草案）》尚需时日进行研究。 
&lt;p&gt;　　《违法行为矫正法（草案）》列入了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但却没有如期提起审议，引起了社会上一些猜测。 
&lt;p&gt;　　滕伟说，这部法律要对实行已经五十年的劳教制度进行改革，很多问题还需要研究，如劳教的对象范围，审批程序，执行期限和方法等一系列的问题。 
&lt;p&gt;　　&amp;quot;一方面法律要保护劳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让这项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发挥作用，&amp;quot;他说。 
&lt;p&gt;　　滕伟表示，这部法律草案什么时候能够提起审议，还要看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的统筹安排。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来源：中国日报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3%80%8a%e8%bf%9d%e6%b3%95%e8%a1%8c%e4%b8%ba%e7%9f%ab%e6%ad%a3%e6%b3%95%e3%80%8b%e5%b0%9a%e6%97%a0%e5%85%b7%e4%bd%93%e5%ae%a1%e8%ae%ae%e6%97%a5%e6%9c%9f&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9.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9.entry</guid><pubDate>Thu, 13 Mar 2008 03:15:01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9/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9.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8-03-13T03:15:01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律师委员关于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8.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lt;span&gt;&lt;span style="color:#d50000;font-family:黑体"&gt;&lt;strong&gt;&lt;img width=366 height=52 src="http://acla.org.cn/upload_files/images/12051265922200.gif"&gt;　施 杰：&lt;/strong&gt;&lt;/span&gt;&lt;br&gt;&lt;br&gt;　　&lt;strong&gt;关于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lt;/strong&gt;&lt;br&gt;&lt;br&gt;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进程,在新世纪的法治背景下,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管理模式方面,劳动教养制度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总体要求都存在着诸多不适应之处。劳动教养工作要取得更大发展,就必须紧跟时代步伐,与时俱进,改革创新。&lt;br&gt;&lt;br&gt;　　建议：&lt;br&gt;&lt;br&gt;　　1、劳动教养立法的模式及法律名称的确定。&lt;br&gt;&lt;br&gt;　　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的《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相背。劳动教养现在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失去了作为行政处罚应有的法律地位。&lt;br&gt;　　建议：解决劳动教养的立法问题。劳动教养单独立法已是大势所趋，至于法的名称，以使用&amp;quot;违法行为矫治法&amp;quot;名称为好。过去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仅仅突出&amp;quot;劳动&amp;quot;，而对违法行为的矫正除劳动外还有许多手段和途径。 2003年和2004年两个立法年度内，全国人大立法小组几经修改，已拿出《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但由于种种原因，该草案还未通过。建议重新将审议劳动教养立法提上日程。&lt;br&gt;&lt;br&gt;　　2、劳动教养的期限。&lt;br&gt;&lt;br&gt;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lt;br&gt;　　建议：未来劳动教养的期限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具有多个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的，最高法定期限不超过2年。&lt;br&gt;&lt;br&gt;　　3、劳动教养适用的行为对象。&lt;br&gt;&lt;br&gt;　　从法律上看，我国刑法建立在行为本位的基础上，犯罪的概念兼有定性和定量的因素。刑法的定量因素不宜取消。而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之外尚有两块领地专属劳动教养，其一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治安管理不足以惩戒，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的。如强制戒毒后复吸毒者，处以劳动教养。其二是&amp;quot;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院难办&amp;quot;的&amp;quot;刑法边缘行为&amp;quot;，客观恶行不重而主观恶习较深，构不成犯罪，刑法对之只能无奈。&lt;br&gt;&lt;br&gt;　　建议：劳动教养应适用的对象为：（1）严重或多次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以及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2）某些特定的虽不构成犯罪，但对社会有严重潜在危害的违法行为，如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予以教养的行为。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应作治安处罚的，绝不能作矫治对象予以收容;二是对缺乏责任能力的，或有特殊条件限制的不能收容矫治。对精神病人、盲人、聋哑人、痴呆人、严重疾病人、丧失劳动能力人，以及正在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绝不能收容教养。&lt;br&gt;&lt;br&gt;　　4、劳动教养的地域效力。&lt;br&gt;&lt;br&gt;　　建议：在适用对象不应再限于中国公民，它同样适用于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适用对象上不再区分国籍，充分体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公平性。&lt;br&gt;&lt;br&gt;　　5、劳动教养适用的程序性改革。&lt;br&gt;&lt;br&gt;　　建议：将违法行为矫治纳入司法程序，由行政机关决定改为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是劳动教养立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劳动教养只有纳入了司法程序的改革，才有质的变化。在法院设立违法行为矫治法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违法行为矫治案件。公安机关负责违法行为矫治案件的立案审查，根据违法行为人的情况，认为需要送违法行为矫治的直接提交违法行为矫治法庭裁决，并通知检察机关;法院在审理违法行为矫治案件时，也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参加，法院裁决后交违法行为矫治执行机关执行。&lt;/span&gt;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来源：中国律师网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7%ac%ac%e5%8d%81%e4%b8%80%e5%b1%8a%e5%85%a8%e5%9b%bd%e6%94%bf%e5%8d%8f%e5%be%8b%e5%b8%88%e5%a7%94%e5%91%98%e5%85%b3%e4%ba%8e%e6%94%b9%e9%9d%a9%e5%8a%b3%e5%8a%a8%e6%95%99%e5%85%bb%e5%88%b6%e5%ba%a6%e7%9a%84%e6%8f%90%e6%a1%88&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8.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8.entry</guid><pubDate>Tue, 11 Mar 2008 13:54:27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8/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8.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8-03-11T13:54:36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建议尽快制定《劳动教养法》</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4.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　　&amp;quot;劳动教养制度已在法学理论和实际工作中面临诸多的问题，有待进行改革。&amp;quot;在湘全国政协委员、湖南社会主义学院副院长、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导胡旭晟昨日建议尽快制定&amp;quot;劳动教养法&amp;quot;。
&lt;p&gt;　　&amp;quot;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目前有关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散见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有关法律和决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的行政规章中，而且表述不规范、不统一，难以严格确认什么人应当被实行劳动教养。&amp;quot;胡旭晟介绍。
&lt;p&gt;　　同时，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缺乏监督。目前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来行使，而该机构又设置在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的办案权和审批权事实上都由公安机关一家行使，有时会导致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作了劳动教养处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降格为劳动教养处理等一些问题。
&lt;p&gt;　　劳动教养没有合理的司法救济渠道。按照现行的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在公安机关对劳动教养对象进行审查和决定时，劳动教养对象本人无权也无能力（被关押）为自己申辩，更没有权力聘请律师为自己维权。
&lt;p&gt;　　胡旭晟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制定&amp;quot;劳动教养法&amp;quot;，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适用范围、对象和期限，建立实施劳动教养的司法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来源：红网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5%bb%ba%e8%ae%ae%e5%b0%bd%e5%bf%ab%e5%88%b6%e5%ae%9a%e3%80%8a%e5%8a%b3%e5%8a%a8%e6%95%99%e5%85%bb%e6%b3%95%e3%80%8b&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4.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4.entry</guid><pubDate>Fri, 07 Mar 2008 08:47:32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4/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94.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8-03-07T08:47:36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禁毒法出台后对劳教工作的影响浅析</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5.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　　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于广大劳教工作者来说，绝对是最让人意想不到的新年礼物。
&lt;p&gt;　　这部将于今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律为什么对劳教工作会产生如此大的影响呢？因为，目前从全国的情况看，特别是沿海省市的劳教人员收容结构看，戒毒型劳教人员占了劳教人数的绝大多数，一般都在60%以上，比例高的，如广东，已经占到了90%以上。如果在6月1日以后，取消了劳教戒毒，那意味着劳教场所的收容数将直线下降，有部分收容戒毒劳教的劳教所可以直接关门歇业了。
&lt;p&gt;　　那么，拥有庞大民警队伍和良好收容条件的这些劳教场所命运将会如何呢？目前成了所有劳教所民警议论的热点话题。个人觉得，从目前的开展情况看，将会有以下几种可能。
&lt;p&gt;　　可能一：禁毒法的实施催生了《行为矫治法》的出台，劳教制度走进历史。
&lt;p&gt;　　可能二：劳教所停止收容戒毒劳教，但继续收容其他类型劳教，劳教制度仍然存在。
&lt;p&gt;　　如果是第二种可能的话，那么富余的民警资源和场所资源如何使用呢？
&lt;p&gt;　　可能一：劳教所挂两块牌子，一是劳教所，二是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则大的体制不变，仅需进行场所的相对调整，可以是将所有劳教集中某几个劳教所管理，而腾出一些劳教所管戒毒人员，也可以在一个劳教所中，按大队集中。前一种做法的可能性更大些。
&lt;p&gt;　　可能二：划拔部分劳教所给公安，改为强制隔离戒毒所，人员人事也归公安，司法部的蛋糕又小了一块。
&lt;p&gt;　　可能三：富余的劳教所直接收押轻刑犯，转为监狱民警，人事还在司法部。
&lt;p&gt;　　在这几种可能中，如果是从节省资源不浪费的角度，即国务院来说，第一种可能会是过渡，然后到第二种可能。而从司法部的角度看，会选择一或三，而一的可能会大些。而从公安的角度看，他们可能更喜欢新建场所，自己招收人员。
&lt;p&gt;　　到底劳教工作会走向何方，也许最快在二会后，将有明朗的架构出来。但作为公务员的劳教工作民警，大可不必担忧自己的饭碗，工作总会安排，只是干哪行的问题。从目前的收入情况看，无论是公安民警，还是监狱民警，收入都不会比现在的劳教民警低。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7%a6%81%e6%af%92%e6%b3%95%e5%87%ba%e5%8f%b0%e5%90%8e%e5%af%b9%e5%8a%b3%e6%95%99%e5%b7%a5%e4%bd%9c%e7%9a%84%e5%bd%b1%e5%93%8d%e6%b5%85%e6%9e%90&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5.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5.entry</guid><pubDate>Tue, 29 Jan 2008 08:05:38 GMT</pubDate><slash:comments>1</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5/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5.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8-01-29T08:05:49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贪污贿赂入劳教，我看行！</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2.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　　2007年12月12日和12月19日的《检察日报》，分别刊登了王威先生的观点文章《&lt;a href="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4.entry"&gt;贪污贿赂不劳教，凭什么呀&lt;/a&gt;》，和杨涛先生的评论文章《&lt;a href="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5.entry"&gt;贪污贿赂入劳教，不妥&lt;/a&gt;》。作为一个普通劳教民警，我想就这一话题说几句。
&lt;p&gt;　　我注意到两位先生的文章，是因为他们分别提出了几个很有现实针对性的问题，如王先生的&amp;quot;歧视性执法&amp;quot;、杨先生的&amp;quot;矫治常习违法者&amp;quot;等。先说说我对&amp;quot;贪污贿赂入劳教&amp;quot;的观点。杨涛先生认为，对于职务违法、违纪者，只要剥夺了他们的职务，就截断了他们再犯的可能性，再建立一个受贿人档案，不让他们再有机会进入国家机关或者担任重要的职务，就行了。行吗？理论上讲得过去，实际上呢？没记错的话，杨先生本人早在几年前就提出了建立&amp;quot;受贿人档案&amp;quot;的建议，现在建立了吗？一个是剥夺职务，不使之再进入国家机关或担任重要职务，现实中贯彻落实了吗？好像没有，或者甚少。这两个办法从长远来看，应当这样走，但我们更愿意看到目前就能够操作的，所以我赞成王先生的观点：&amp;quot;贪污贿赂入劳教。&amp;quot;我们看到，那些已经被揭露的贪污贿赂者，堕落大多&amp;quot;从小做起，从身边做起&amp;quot;，然后一步步恶化。长期以来我们都在强调监督不够，这是事实。但同时，还有个很重要的事实，那就是惩处的力度不够，贪污贿赂者&amp;quot;不怕惩处&amp;quot;。如果能够把&amp;quot;贪污贿赂入劳教&amp;quot;，加大职务违法、违纪者的成本支出，使他们在炉火中一块通红的金块面前，不得不再三掂量，就能弥补这方面的缺陷。从这个意义上说，&amp;quot;贪污贿赂入劳教&amp;quot;不是权宜之计，更不是&amp;quot;蝇头小利&amp;quot;，而是惩治贪污腐败的一个极有效的措施，符合十七大精神。
&lt;p&gt;　　其次想说说&amp;quot;歧视性执法&amp;quot;。这是王先生的观点，其实杨先生提出的&amp;quot;劳动教养已经完全偏离了矫治常习违法者与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违法者的本意&amp;quot;，也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全国大多数劳教所，近几年不知不觉地&amp;quot;转移了&amp;quot;收容对象，在劳教系统是一个客观事实。什么&amp;quot;转移&amp;quot;？就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那些收容对象，在现在的许多劳教所看不到了，代之而被收容的，是大量的吸毒人员。那些规定的收容对象，国家并未新设立什么执法机构来收容他们，他们到哪里去了？杨先生认为贪污贿赂者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对象，这没错，那吸毒人员呢？同样也不属于啊。就在劳教所纷纷获得收容吸毒人员的资格时，可不可以问一声，这对吸毒人员而言，是不是&amp;quot;歧视性执法&amp;quot;？
&lt;p&gt;　　最后，还想探究一下，劳教究竟是惩罚措施还是矫治手段。杨先生认为，劳动教养就只能是矫治，而不能包含惩罚在内。但劳教人员之所以成为劳教人员，是因为他们对社会、对公民造成了一定的破坏、损失，我们当然要全力贯彻&amp;quot;教育、感化、挽救&amp;quot;的六字方针，争取早日把他们改造成新人，但是对他们之前造成的破坏和损失，限制其自由，也就包含了惩罚的意义在其中。所以劳动教养不是杨先生所说的 &amp;quot;变成了对轻微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而不是矫治手段&amp;quot;，而是二者本来就包含在一起--当然，如果这里的矫治手段指的是&amp;quot;教育、感化、挽救&amp;quot;的话。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来源：检察日报　肖斌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8%b4%aa%e6%b1%a1%e8%b4%bf%e8%b5%82%e5%85%a5%e5%8a%b3%e6%95%99%ef%bc%8c%e6%88%91%e7%9c%8b%e8%a1%8c%ef%bc%81&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2.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2.entry</guid><pubDate>Thu, 03 Jan 2008 02:22:00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2/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2.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8-01-03T02:22:26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禁毒法率先取消劳教 基层民警坦言换汤不换药</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0.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lt;strong&gt;　　《禁毒法》率先取消劳动教养&lt;/strong&gt;
&lt;p&gt;　　以强制隔离戒毒取代劳教措施，是立法突破还是文字游戏惹争议。
&lt;p&gt;　　昨天刚刚通过的《&lt;a href="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9.entry"&gt;禁毒法&lt;/a&gt;》，取消了劳动教养戒毒措施。这是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十多年以来，首次在立法上有了体现。
&lt;p&gt;　　它能否给正在紧张研究中的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带来启示？
&lt;p&gt;　　立法机关解释，废除是出于立法思路调整，由最初强调对吸毒者的惩罚，转变为治疗为主。但《禁毒法》把强制戒毒的时间由现行的3至6个月，调整为1至3年，这个期限恰好与原先对吸毒者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致。一线民警则表示，时间的调整，很大程度上还是防止吸毒者在外违法犯罪，实际是把劳动教养变相合法化。
&lt;p&gt;&lt;strong&gt;　　立法思路转变废劳动教养&lt;/strong&gt;
&lt;p&gt;　　昨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了《禁毒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届时将同时废止。
&lt;p&gt;　　《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强制戒除。但在《禁毒法》中，劳动教养没有被提及。
&lt;p&gt;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滕伟解释，《禁毒法》把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这样法律实施后就没有劳动教养了。
&lt;p&gt;　　对于其中的缘由，滕伟说，之前的立法过于强调惩罚性，劳动教养恰恰可以完成这个使命，所以方法比较单一，如今的《禁毒法》则强调对吸毒者的治疗，所以赋予了更宽泛的办法。
&lt;p&gt;&lt;strong&gt;　　&amp;quot;这是一个很好的实践&amp;quot;&lt;/strong&gt;
&lt;p&gt;　　对于《禁毒法》率先取消劳动教养，滕伟一再表示，这和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没有直接的联系，目前该制度还在研究之中。但他坦承，在立法过程中，没有人提出要把&amp;quot;劳动教养&amp;quot;列入在内，&amp;quot;劳动教养都快废除了&amp;quot;。由此看出，当前的立法者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有着一致认识。
&lt;p&gt;　　这个消息，也让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颇为兴奋。&amp;quot;这表明中央早就有决心废除劳动教养，此次《禁毒法》的立法，就是一个很好的实践。&amp;quot;今年12月4日，包括他在内的69名专家学者向全国人大提交公民建议，要求启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审查。
&lt;p&gt;　　现行劳动教养工作的基本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改革开放后适用范围扩大，劳教对象向普通违法行为转型和延伸。长达1至3年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由公安机关一个部门就可以作出，极大剥夺人身自由，10多年来，讨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就没有停。
&lt;p&gt;&lt;strong&gt;　　被延长的强制戒毒期限&lt;/strong&gt;
&lt;p&gt;　　在取消劳动教养的同时，《禁毒法》第十七条对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现行的强制戒毒的期限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而新通过的《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两年。执行强制戒毒一年后，戒毒情况良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批，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也就是说，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1至3年。这个期限，恰好与对现行适用吸毒人员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致。
&lt;p&gt;　　滕伟坦言，《禁毒法》里所说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和现行的强制戒毒差别不大，决定机关还是公安机关，还是由现行的强制戒毒所实施。对于期限拉长的原因，滕伟解释，现行规定3至6个月太短，新规定主要是从治疗吸毒者的规律来考虑的，一般都需要2至3年，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lt;p&gt;&lt;strong&gt;　　基层民警坦言换汤不换药&lt;/strong&gt;
&lt;p&gt;　　对于强制戒毒期限修改后同劳教一致的原因，记者昨天采访了广东、江苏等两省六市的公安机关负责戒毒工作的7名官员，他们却有另外一个看法，&amp;quot;应该是从社会稳定、安全的角度考虑&amp;quot;。
&lt;p&gt;　　刘警官说，戒毒成功有一定的困难，复吸率还比较高，这些人流落在社会上，经常从事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许警官则坦言，这其实换汤不换药，只是把劳动教养合法化了。
&lt;p&gt;　　针对强制戒毒期限与劳教一致的问题，胡星斗首先表示，至少这个规定有了法律依据，不同于违反宪法的劳动教养制度。随后他指出，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为，例如吸毒，需要限制人身自由15天以上的，可以制定特殊的法律，但决定机关不能由公安机关一方作出，最好要有监督机关，也要明确对于吸毒人员的司法救济，同时要保证吸毒人员一定程度的回家权利。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来源：南方都市报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7%a6%81%e6%af%92%e6%b3%95%e7%8e%87%e5%85%88%e5%8f%96%e6%b6%88%e5%8a%b3%e6%95%99+%e5%9f%ba%e5%b1%82%e6%b0%91%e8%ad%a6%e5%9d%a6%e8%a8%80%e6%8d%a2%e6%b1%a4%e4%b8%8d%e6%8d%a2%e8%8d%af&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0.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0.entry</guid><pubDate>Sun, 30 Dec 2007 05:08:29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0/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80.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7-12-30T05:08:38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快讯）禁毒法：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取消劳教戒毒</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8.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　　中新网12月29日电 今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滕伟在会上介绍，新通过的禁毒法把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这两种措施合并为一种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这样法律实施后就没有劳动教养戒毒了。
&lt;p&gt;　　有记者提问：&amp;quot;第一个问题，关于首次发生吸毒的人员是不是不可以实施强制戒毒？一定要经过社区戒毒的途径？第二个问题，我在禁毒法中没有发现关于劳教的规定，在以往的法律中发现多次吸毒人员可以进行劳教，现在是不是对吸毒的人不采用劳教的制度了？ &amp;quot;
&lt;p&gt;　　滕伟回答说，第一个问题，对于首次发现吸毒成瘾的人员，现在禁毒法规定了社区戒毒的措施。这次禁毒法规定这项措施也是总结多年我国戒毒的经验，在以往主要实行强制性戒毒规定的基础上，这次规定了一个社区戒毒。就现在这个法律草案的规定来看，没有绝对的限制第一次发现吸毒成瘾的就一定先要社区戒毒，然后才强制性戒毒，没有绝对的这样的规定。但现在从这个表述来看，倾向于对第一次发现吸毒成瘾的人员，先使用社区戒毒这一方式，主要是让他在社区中戒除毒瘾是最好的，因为强制性戒毒就要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但是在强制隔离戒毒一条中也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还难以戒除毒瘾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这也包括了第一次发现吸毒成瘾，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判定。可能发现的时候吸毒时间已经很长了，毒瘾很强的，社区戒毒达不到戒毒目的。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判定。
&lt;p&gt;　　滕伟说，第二个问题，现在禁毒法把过去的强制性戒毒的体制做了改革，按过去的戒毒体制是先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如果再复吸了可以劳教戒毒。现在根据实践经验，为了整合戒毒资源，也是提高戒毒的效果，把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这两种措施合并为一种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这样法律实施后就没有劳动教养戒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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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p&gt;　　12月12日的《检察日报》上刊登了王威先生的评论--《&lt;a href="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4.entry"&gt;贪污贿赂不劳教，凭什么呀&lt;/a&gt;》，文章认为：人们常常忽视了劳动教养制度&amp;quot;歧视性执法&amp;quot;的弊端，贪污贿赂对社会的危害，要远远大于&amp;quot;小偷小摸&amp;quot;、&amp;quot;无理取闹&amp;quot;，国家工作人员&amp;quot;情节轻微&amp;quot;、尚不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等行为，没有被列入劳动教养的范围，有违&amp;quot;公正性&amp;quot;原则。
&lt;p&gt;　　在我看来，这种说法尽管在道义上具有很强的正当性，但并没有多少法理基础。
&lt;p&gt;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对象：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这些用语虽然很老化，但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劳动教养主要是针对那些&amp;quot;大错没犯，小错不断&amp;quot;的对社会具有潜在危害的常习违法者与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违法者，通过对他们的劳动改造来改变他们的恶习、矫正他们的行为，防止他们危害社会。在西方国家，对于这一类人，也有《违法行为矫治法》等法律进行规治，也是要送入一定的场所进行一定时间的矫治，以此减少他们违法犯罪的几率。
&lt;p&gt;　　如果从矫治常习违法者与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违法者的目的来看劳动教养，显然，有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违纪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不需要进行劳教。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与其职务密不可分的，通常来说，如果剥夺了他们的职务，就截断了他们的再犯可能性。可见，这些职务违法、违纪者，并不像常习违法者与有人身危险性的违法者那样，只要在社会上，保持着某种习性就可能违法犯罪。因此，也就不需要送到专门的场所进行专门的矫治。对于职务违法、违纪者，更重要的是，必须严密我们的公务员诚信体系，有这种行为的人必须记录在案（像笔者前几年提出的建立&amp;quot;受贿人档案&amp;quot;一样），不能再让他们进入国家机关或者担任重要的职务，而不是送他们去劳教场所进行矫治。
&lt;p&gt;　　现在的问题是，劳动教养已经完全偏离了矫治常习违法者与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违法者的本意，劳动教养不但时间漫长，而且在限制人身自由上十分严厉（跟判处有期徒刑的劳动改造几乎一样），缺少矫治内容而接近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既然变成了对轻微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而不是矫治手段，那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amp;quot;情节轻微&amp;quot;贪污贿赂等行为当然应当纳入劳动教养的范围，所以，王威先生从这个角度提出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即便如此，我以为这也只是一种饮鸩止渴的做法。因为，对于劳动教养，我们要从根本上否定其的所谓惩罚性，否定其程序的不正当性，而回归其矫治的本质，用《违法行为矫治法》来确定正当化程序，减少其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增加更多的矫治内容。如果在这个关键的时候，贸然将国家工作人员&amp;quot;情节轻微&amp;quot;贪污贿赂等行为纳入劳动教养的范围，那么就是更加强化了其惩罚性，从而使其惩罚性合法化和正当化，如此则今后劳动教养向违法行为矫治迈进就可能会变得更加艰难。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来源：检察日报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8%b4%aa%e6%b1%a1%e8%b4%bf%e8%b5%82%e5%85%a5%e5%8a%b3%e6%95%99%ef%bc%8c%e4%b8%8d%e5%a6%a5&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5.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5.entry</guid><pubDate>Sun, 23 Dec 2007 11:04:19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5/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5.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7-12-23T11:04:29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贪污贿赂不劳教，凭什么呀！</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4.entry</link><description>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１２月４日，６９名专家学者向全国人大提交公民建议，要求启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审查。１２月７日《羊城晚报》载文认为：&amp;quot;当务之急，应是将各方提交的相关改革方案予以公开，发动公众参与其中，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寻求共识，并提交人大讨论，以期借助民间智慧和立法博弈来达成一部良法的出台。&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不能授权。在此前提下审视现有的劳教制度不难发现，当前劳教的法律依据均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单就这一点来说，作为限制公民人身权的劳教制度，确实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但在笔者看来，人们常常忽视了劳动教养制度&amp;quot;歧视性执法&amp;quot;的弊端。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明确了&amp;quot;应当&amp;quot;和&amp;quot;可以&amp;quot;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犯罪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amp;quot;应当&amp;quot;或者&amp;quot;可以&amp;quot;实行劳动教养。然而，国家工作人员&amp;quot;情节轻微&amp;quot;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却没有被列入劳动教养的范围。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跟其他的执法司法行为一样，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手段的劳动教养，也不能违背公正原则。对于任何人，在劳动教养的适用上应当一律平等。不该有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百姓的差别对待，也不该有职务违法犯罪与一般的违法犯罪的差别对待。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再者，劳动教养的轻重程度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当。贪污贿赂对社会的危害，要远远大于&amp;quot;小偷小摸&amp;quot;、&amp;quot;无理取闹&amp;quot;，从某种角度来说，贪污贿赂违法犯罪性质也更加恶劣，情节更加严重。但刑法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为５０００元，只要不到这个&amp;quot;杠杠&amp;quot;，法律就拿这些&amp;quot;小苍蝇&amp;quot;们无可奈何了。如果规定贪污受贿&amp;quot;尚不够刑事处罚&amp;quot;者应当被处以劳动教养，不但使法律的体系更加严密，其震慑作用也比无关痛痒的&amp;quot;纪律处分&amp;quot;要有力得多，老百姓更会拍手称快的。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前些年也曾传出正在起草中的《违法行为矫治法》有望代替劳教，但本届人大任期将至，这部法案也未能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如果&amp;quot;废除&amp;quot;劳动教养制度尚待时日，那么，将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列入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对劳动教养制度加以&amp;quot;完善&amp;quot;，是否也应该是一个可行的选择呢？
&lt;p style="text-indent:2em;text-align:right"&gt;来源：检察日报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8%b4%aa%e6%b1%a1%e8%b4%bf%e8%b5%82%e4%b8%8d%e5%8a%b3%e6%95%99%ef%bc%8c%e5%87%ad%e4%bb%80%e4%b9%88%e5%91%80%ef%bc%81&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4.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4.entry</guid><pubDate>Sun, 23 Dec 2007 11:02:24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4/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4.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7-12-23T11:02:31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洛阳"劳教人员"告状指称劳教制度违法</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1.entry</link><description>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lt;strong&gt;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lt;/strong&gt;
&lt;p style="text-align:center"&gt;&lt;img width=360 height=232 border=0 src="http://www.irfid.cn/attachments/2007/12/1_200712110152211.jpg"&gt;&lt;br&gt;&lt;img width=360 height=279 border=0 src="http://www.irfid.cn/attachments/2007/12/1_200712110152212.jpg"&gt;
&lt;p&gt;&lt;br&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核心提示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今年１０月底，洛阳一名&amp;quot;劳教人员&amp;quot;状告当地劳动教养委员会，指称劳动教养制度违法。１２月４日，由８名法学专家和６０名学者、律师联合起草并签名的司法建议书被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其核心主题为&amp;quot;建议就'劳教制度'进行违宪审查和废止&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由来已久。早在２００３年，就有学者提出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上位法，应予废止。而在专家的齐声&amp;quot;讨伐&amp;quot;之外，来自司法和治安基层的声音认为，一旦废止劳动教养制度，&amp;quot;基层治安工作会更难做&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lt;strong&gt;&amp;quot;挑战&amp;quot;劳教制度的官司&lt;/strong&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今年１０月２５日，伊川县律师张增军代理伊川县人陈超一案。官司其实并不复杂，２００６年１２月３０日下午２时许，陈超伙同他人，手持钢管、角铁等物，到该县江左乡杜海良家将其面包车砸坏，损物价值３８０元。陈超还两次以威胁手段向村民强行收取屠宰费数百元。事发几个月后，陈超等人陆续被伊川县公安局刑警队控制。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今年７月２６日，陈超被警方刑事拘留，关入伊川县看守所。随后，公安机关按照刑事办案程序将陈超等人的犯罪材料报给当地检察院，提请对其进行逮捕。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８月下旬，检察机关以情节轻微，造成损失不大以及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对陈超下达逮捕决定。按照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嫌疑人释放。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８月３１日，伊川县看守所向陈超下发了&amp;quot;释放证明书&amp;quot;，并用&amp;quot;不构成犯罪&amp;quot;来解释释放他的理由。然而拿到释放证明后，陈超却并没有如期获得自由，等待他的，是两年劳教生活。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９月５日，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下称&amp;quot;洛阳市劳教委&amp;quot;）做出决定：&amp;quot;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陈超劳动教养贰年……&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对此决定不服，陈超联系到了张增军，对洛阳市劳教委提起行政诉讼。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张增军在替陈超写的行政起诉状中罗列了三条理由，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三条：&amp;quot;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张增军说，劳动教养的依据是１９８２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出台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的第一条解释了办法出台的&amp;quot;渊源&amp;quot;：根据１９５７年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１９７９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amp;quot;也就是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amp;quot;张增军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amp;quot;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张增军认为，&amp;quot;劳动教养&amp;quot;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不能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因此，洛阳市劳教委所做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陈超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事实上有关方面也已经作出了制裁，给予了陈超刑事拘留，最终决定无罪释放，&amp;quot;洛阳市劳教委所做的劳动教养决定，不仅违法，而且是重复处罚，应当予以撤销&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让张增军有些意外的是，这一矛头指向劳动教养制度的诉讼，立案&amp;quot;意外的顺利&amp;quot;。１１月５日，经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和行政庭的审查，这起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正式受理。法院向洛阳市劳教委寄送了原告的诉讼资料，案子进入正常的审理程序。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事实上，也正是因为此案的特殊性，外界对此事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注。法学界围绕陈超一案，在京发起了一场有关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讨论，并引起了媒体的关注。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然而，１１月１２日，就在西工区法院正式立案的第７天，一纸&amp;quot;逮捕通知书&amp;quot;送到了陈超家人面前。在这份通知书上，记者看到了&amp;quot;陈超因寻衅滋事罪，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amp;quot;的字样。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第二天，洛阳市劳教委&amp;quot;撤销陈超劳动教养的通知书&amp;quot;也送到陈超家人的手中，理由是陈超因寻衅滋事罪已被批捕。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备受关注的&amp;quot;挑战&amp;quot;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诉讼，由此自行告终。但其引发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话题，仍在学界和坊间继续。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lt;strong&gt;洛阳法官的&amp;quot;迂回&amp;quot;战术&lt;/strong&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amp;quot;这很正常啊，没啥特殊的。&amp;quot;１２月４日上午，西工区法院立案庭庭长刘龙章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刘龙章说，起诉洛阳市劳教委的案子&amp;quot;每年都有好几起&amp;quot;，因为在公安局院内办公并归他们管辖的劳教委正好在西工区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所以，有这类案件都要在他们这儿立案。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据了解，近５年来该院每年正式受理的此类案件有近２０起，从判决结果来看，不乏原告胜诉的案例，其中有不少案例还成为全国司法审判的典型判例。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１２月４日下午，洛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郝亚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脱口而出：&amp;quot;运用法学原则，讲究审判技巧，达到迂回公平。&amp;quot;对于此类案例，这是她此前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常挂在嘴边的话。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amp;quot;对待状告劳教委此类敏感案件，法院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就是'立案关'。除了一些特别的案件外，涉及劳动教养问题的纷争，审判机构应该给当事人一个进入公开审理场合的机会。在审判过程中，我们一般依照充分和劳教委沟通，讲究审判技巧，达到迂回公平的原则。&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西工区法院办案人员向记者描述了一例被最高法院收录于案例教材的&amp;quot;劳教委败诉案&amp;quot;：２００３年６月１０日，１７岁的洛阳姑娘柴小瑞盗窃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后经估价确认，该自行车价值为７００元。当天，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柴做出拘留１５天的治安处罚。事发９天后，洛阳市劳教委对柴做出劳教一年的行政处罚决定。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柴对决定不服，将劳教委诉至西工区法院，２００３年１１月２７日，西工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了&amp;quot;历史性的判决&amp;quot;：被告对柴小瑞做出的劳教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接到胜诉判决后，柴小瑞立即向法院提出劳教委支付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此案经西工区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最终劳教委再次败诉，被判赔偿柴小瑞各项费用９０００余元。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此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看来，&amp;quot;达到了迂回公平的目的&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但在办案过程中，也存在大量原告败诉的此类案例。有着法学硕士学位的郝亚丽说：&amp;quot;我们在审理此类案子时，确实遇到了很多具体问题，有些障碍只能绕着走。我们希望国家从立法技术和立法层次上，避免这种矛盾和尴尬，为基层法官审判过程提供更多的法律支持。&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lt;strong&gt;专家建议人大废止劳教&lt;/strong&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撤销陈超劳动教养的通知书显然没能阻止北京专家们关注此案的脚步。１１月２９日下午，我国法学专家江平、贺卫方、胡星斗以及经济学家茅于轼、刑事辩护律师钱列阳、张星水、谭雷、莫少平等，在中国律师观察网的邀请下，就劳教制度的存废问题举行了一次座谈会。座谈会的&amp;quot;切入点&amp;quot;正是陈超一案--与会者将之称为&amp;quot;洛阳事件&amp;quot;，因为此案是目前最新的与劳动教养制度有关的诉讼。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据了解，专家共同讨论后通过了一个建议&amp;quot;全国人大对劳教制度进行违宪、违法审查，废止劳教制度&amp;quot;的书面材料。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江平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伴随上个世纪５０年代的特殊情况出现的，社会发展到今天，这个制度早已不符合现实的法制环境。２００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通过后，这个制度就应当被废止。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贺卫方在当天的发言中说，劳动教养制度带有明显的&amp;quot;权力特征&amp;quot;，在刑事审判中，法院给了嫌疑人充分的申辩权，有期徒刑还可以有缓刑的形式。而作为一种非刑事处理的手段，劳动教养制度则没有赋予嫌疑人更多公开申辩的机会，更不存在&amp;quot;缓刑&amp;quot;的形式。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amp;quot;我们应该对洛阳的法官立案和'迂回'公平的做法表示钦佩，但这不应该成为个案。国家需要的是一种制度，一种对违法制度进行常态性司法审查的制度。&amp;quot;贺卫方说。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是这次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建议书的重要起草人。胡星斗教授在谈到劳动教养制度目前存在的诸多矛盾时说，２００６年３月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开始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已经给劳教制度找到了更好的&amp;quot;替代品&amp;quot;，没有必要再使用这个被社会各界强烈质疑的&amp;quot;行政法规&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年逾七旬的经济学家茅于轼说：&amp;quot;我不是搞法学研究的，但是我非常关心、关注'洛阳事件'。我发现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许多问题和弊端，已经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是否对有关人员进行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实际上是在公安机关一家手里掌握。决定的过程中，几乎不给当事人以任何公开申辩的机会，也给案件过错纠正的渠道设置了障碍。&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lt;strong&gt;基层声音：&amp;quot;不合理&amp;quot;但&amp;quot;有用&amp;quot;&lt;/strong&g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讨论会后，胡星斗等专家执笔起草&amp;quot;违宪审查建议书&amp;quot;、&amp;quot;即日废止&amp;quot;的公民建议书。以上两份建议书的草案在１１月３０日以后，通过相关渠道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其间，除胡星斗等４名权威专家公开支持该活动外，包括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副所长、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夏业良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在内的其他４名教授和６０名学者、律师，也在建议书上签名支持。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１２月４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下午，已向有关方面寄出建议书的胡星斗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说：&amp;quot;我是全国第一个自２００３年就以书面形式提出要对此进行违宪审查的，这应该是第二次了，在这两份建议书中，我们从劳教制度的诞生年代和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分四部分加以考证，认为'劳教制度已经严重违反上位法……（该制度）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时至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为此，强烈要求全国人大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胡星斗还说，这两份建议将在２４小时内到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至于能不能达到目的，他认为&amp;quot;很有希望，因为中国当前已经具备这个条件&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不过，近段时间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多方调查的张增军，对北京专家的上书结果并不抱乐观态度：&amp;quot;如果完全废除了，全国整个劳动教养机构的这么多人咋安排？还有就是劳教决定权的问题，本来是一家说了算的事儿，现在不让他独断了，他会愿意？&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而一直坚持&amp;quot;迂回&amp;quot;战术的郝亚丽针对此也有自己的看法：&amp;quot;完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也不切合实际，比如有些小偷小摸屡教不改的，就是要劳教，你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在警力紧张的情况下天天围着这些事儿转。&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负责办理陈超案件的伊川民警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亦赞成郝亚丽的观点：&amp;quot;以陈超为例，他曾有前科，案发时刚放出来没多久，现在又三番五次寻衅滋事，若是仅仅以拘留、罚款来处罚他，显然不足以让其安分守己。类似这样的案件很多，假若以后都不让劳教了，基层的治安工作会更难做。&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西工区法院立案庭庭长刘龙章同样对废除&amp;quot;劳教制度&amp;quot;持反对意见，他们法院的同志经常与劳教部门的同志交流，他认为：&amp;quot;劳教制度是有不合理的地方，但在中国现今的国情下，依然可以发挥很大作用，它就像一个大袋子，运用其他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总能装到这个袋子里，这对当下有些易激化矛盾的缓解是有积极意义的。&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争论仍在继续，但外界的&amp;quot;过度关注&amp;quot;已经让陈家人觉得惶恐。１２月４日，张增军没能去伊川参加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的陈超一案，准备&amp;quot;低调打完官司&amp;quot;的陈家人不让他再做代理律师，即使他多次表示&amp;quot;愿意免费代理&amp;quot;。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amp;quot;不构成犯罪&amp;quot;的陈超被处以两年劳教
&lt;p style="text-indent:2em"&gt;陈超没想到自己提起的诉讼会引起法学专家的关注，也没想到这场诉讼会因自己被逮捕而终结。
&lt;p style="text-indent:2em;text-align:right"&gt;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作者：朱长振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6%b4%9b%e9%98%b3%22%e5%8a%b3%e6%95%99%e4%ba%ba%e5%91%98%22%e5%91%8a%e7%8a%b6%e6%8c%87%e7%a7%b0%e5%8a%b3%e6%95%99%e5%88%b6%e5%ba%a6%e8%bf%9d%e6%b3%95&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1.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1.entry</guid><pubDate>Tue, 11 Dec 2007 12:15:15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1/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71.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7-12-11T12:15:23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外交部发言人姜瑜就德国联邦议院通过涉华劳教制度议案事答记者问</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58.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　　问：你对德国联邦议院通过涉华劳教制度议案有何评论？
&lt;p&gt;　　答：你提到的德国联邦议院通过的涉华劳教制度议案罔顾中国民主法制建设成就，歪曲和攻击中国的劳教制度，严重干涉中国内政，中方对此表示强烈不满和坚决反对。
&lt;p&gt;　　中国的劳教制度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批准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实施的。对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劳教管理所依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和通讯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也不受侵犯。
&lt;p&gt;　　我们主张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对话与合作，但坚决反对以&amp;quot;人权&amp;quot;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5%a4%96%e4%ba%a4%e9%83%a8%e5%8f%91%e8%a8%80%e4%ba%ba%e5%a7%9c%e7%91%9c%e5%b0%b1%e5%be%b7%e5%9b%bd%e8%81%94%e9%82%a6%e8%ae%ae%e9%99%a2%e9%80%9a%e8%bf%87%e6%b6%89%e5%8d%8e%e5%8a%b3%e6%95%99%e5%88%b6%e5%ba%a6%e8%ae%ae%e6%a1%88%e4%ba%8b%e7%ad%94%e8%ae%b0%e8%80%85%e9%97%ae&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58.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58.entry</guid><pubDate>Sun, 11 Nov 2007 00:57:57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58/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58.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7-11-11T00:59:16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禁毒法草案将“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统一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52.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　　10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二次审议的禁毒法草案，将一次审议稿中规定的&amp;quot;隔离戒毒&amp;quot;和&amp;quot;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amp;quot;，统一规定为&amp;quot;强制隔离戒毒&amp;quot;，并规定：&amp;quot;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amp;quot;
&lt;p&gt;　　据了解，根据禁毒法草案一次审议稿规定，吸毒人员有所列的多次注射吸毒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决定隔离戒毒；对被解除隔离戒毒后又吸毒以及在隔离戒毒期间逃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隔离戒毒场所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场所；隔离戒毒工作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工作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管理。
&lt;p&gt;　　对于这些规定，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一审稿的这些规定基本上是现行的戒毒体制，只是将强制戒毒的名称改为隔离戒毒，将劳教戒毒的名称改为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将完整的戒毒过程分为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和管理两个阶段，不利于戒毒资源的统筹配置和合理使用；现行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强制戒毒基本上达不到戒除毒瘾的效果，对大多数复吸人员仍要进行三年左右的劳教戒毒。建议统筹整合国家戒毒资源，实行统一的强制性隔离戒毒体制。但同时，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认为，现行戒毒体制已经实行多年，如何改革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目前还是维持现行的戒毒体制较为稳妥。
&lt;p&gt;　　为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研究认为，从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考虑，应对现行的隔离戒毒和劳教戒毒体制进行改革。但是，这项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确定具体方案，有步骤地推行。
&lt;p&gt;　　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一次审议稿中规定的&amp;quot;隔离戒毒&amp;quot;和&amp;quot;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amp;quot;，统一规定为&amp;quot;强制隔离戒毒&amp;quot;，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并规定：&amp;quot;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amp;quot;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来源：新华网
&lt;img src="http://c.services.spaces.live.com/CollectionWebService/c.gif?cid=5466171354322990003&amp;page=RSS%3a+%e7%a6%81%e6%af%92%e6%b3%95%e8%8d%89%e6%a1%88%e5%b0%86%e2%80%9c%e9%9a%94%e7%a6%bb%e6%88%92%e6%af%92%e2%80%9d%e5%92%8c%e2%80%9c%e5%bc%ba%e5%88%b6%e6%80%a7%e6%95%99%e8%82%b2%e7%9f%ab%e6%b2%bb%e6%88%92%e6%af%92%e2%80%9d%e7%bb%9f%e4%b8%80%e8%a7%84%e5%ae%9a%e4%b8%ba%e2%80%9c%e5%bc%ba%e5%88%b6%e9%9a%94%e7%a6%bb%e6%88%92%e6%af%92%e2%80%9d&amp;referrer=" width="1px" height="1px" border="0" alt=""&gt;&lt;img style="position:absolute" alt="" width="0px" height="0px" src="http://c.live.com/c.gif?NC=31263&amp;amp;NA=1149&amp;amp;PI=73329&amp;amp;RF=&amp;amp;DI=3919&amp;amp;PS=85545&amp;amp;TP=laojiao.spaces.live.com&amp;amp;GT1=laojiao"&gt;</description><comment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52.entry#comment</comments><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52.entry</guid><pubDate>Thu, 25 Oct 2007 12:37:43 GMT</pubDate><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msn:type>blogentry</msn:type><live:type>blogentry</live:type><live:typelabel>Blog entry</live:typelabel><wfw:commentRss>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52/comments/feed.rss</wfw:commentRss><wfw:comment>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52.entry#comment</wfw:comment><dcterms:modified>2007-10-25T12:37:47Z</dcterms:modified></item><item><title>全面实施三种劳教管理模式 努力推进和谐社会建设</title><link>http://laojiao.spaces.live.com/Blog/cns!4BDBBDE2BFD673B3!1437.entry</link><description>
&lt;p&gt;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部署，这对当前推进劳教管理工作改革、推行三种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胡锦涛总书记深刻指出：&amp;quot;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amp;quot;实施三种管理模式，是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对违法行为矫治工作作出的有益探索，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密切相关。我们应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改革促和谐，全面实施三种管理模式，不断提高教育矫治工作水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lt;p&gt;　　一、坚持以提高矫治质量为中心，充分发挥三种管理模式在维护社会安定有序中的作用。安定有序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实施三种管理模式，是提高劳教工作教育挽救质量的重大改革，有利于更加科学地矫治劳教人员的违法行为，更加有效地把劳教人员教育矫治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更加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实施三种管理模式中，应始终坚持以提高矫治质量为中心，注重抓好&amp;quot;五化&amp;quot;建设：一是教育环境校园化。牢固树立&amp;quot;环境育人&amp;quot;的理念，加大场所绿化美化力度，取消围墙内不必要的安全设施，取消一些空泛的宣传性标语口号，悬挂名人名言、人生哲理、警言警句，营造校园化、花园式的矫治环境和文化氛围。二是教育设施现代化。按照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建设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教学矫治、习艺劳动、文体活动等教育设施，创造设施完备、设备先进、功能现代的良好教育矫治条件。三是教育形式课堂化。建立专职教师队伍，健全政治、文化、技术、心理咨询等专门教学机构，制定与三种管理模式相适应的教学计划，确保课堂化教学人员、时间、内容和效果&amp;quot;四落实&amp;quot;。四是教育手段科学化。注重发挥心理矫治的作用，高标准建立心理矫治中心，配备具有国家职业资格的心理咨询师，完善心理矫治工作制度，开设心理咨询热线，健全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深入开展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心理健康讲座等矫治活动，不断提高教育矫治工作的科学化水平。五是生产劳动习艺化。积极开展习艺性劳动，注重引进适合劳教人员劳动习艺的生产项目，为劳教人员提供充足的习艺劳动岗位，使劳教人员掌握一技之长，为解教后就业打好基础。我所在实施三种管理模式中，狠抓了&amp;quot;五化&amp;quot;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教育挽救质量明显提高，所内改好率达到98%以上，月违纪率低于0.1%，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控制在2%以下，场所秩序持续安全稳定，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lt;p&gt;　　二、坚持以落实处遇区分政策为导向，充分发挥三种管理模式在激发劳教工作活力中的作用。充满活力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增强社会活力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目标。作为劳教机关，要用新的和谐稳定观和绩效标准来检验工作，不仅要看劳教场所是否安定有序，而且要看劳教场所是否充满活力。因此，实施三种管理模式，应抓好区别处遇这个关键环节，在全所形成教育矫治激励机制，使劳教机关充满活力。为此，应按照司法部劳教局《劳动教养人员三种管理模式实施办法（试行）》，分别设立封闭式管理大队、半开放式管理大队和开放式管理大队，对三种管理模式人员实行&amp;quot;分开管理、区别处遇&amp;quot;。在管理处遇上应重点落实好&amp;quot;六个明确区分&amp;quot;：一是明确区分活动娱乐处遇。从封闭式管理到开放式管理，自由活动范围依次增大，每周准予进图书阅览室、文化活动中心的次数逐步增多。二是明确区分住宿就餐处遇。从封闭式管理到开放式管理，每间宿舍人数逐渐递减，住宿条件逐步改善；就餐区域明确分开，半开放式和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每周可以适当加餐，同时根据个人需要可以进行选餐。三是明确区分会见处遇。从封闭式管理到开放式管理，在会见次数、会见时间、会见范围、会见方式、亲情就餐、亲情住宿等方面逐步放宽条件。四是明确区分自由通讯处遇。封闭式管理的劳教人员每月可与亲属通话一次，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每周可与亲属通话一次，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与亲属通话的次数和时间不作限制。五是明确区分准放假处遇。对封闭式管理的劳教人员不予准放假；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如遇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准假，但要严格控制；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可以周末回家探亲或每月放假一次。六是明确区分所外执行处遇。晋升到开放式管理等级、符合条件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后可所外试工、试农、试学、试商。我所由于严格落实处遇区分，彰显了劳教工作的生机和活力。劳教人员普遍反映：&amp;quot;实施三种管理模式，表现好坏处遇区别明显，大家有盼头、有奔头，气更顺了，改正罪错的自觉性更高了。&amp;quot;
&lt;p&gt;　　三、坚持以刚性计分考核为手段，充分发挥三种管理模式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作用。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命题，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和保障。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amp;quot;必须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生命线。&amp;quot;劳教机关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归根到底要靠公正执法。在实施三种管理模式中实行计分考核，将日常管理工作细化、量化，有利于公平、公正执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劳教机关应着眼于和谐、致力于和谐，在实施三种管理模式中抓好&amp;quot;四个严格&amp;quot;，从严计分，从严考核，确保公平公正。一是严格计分考核标准。严格贯彻落实司法部劳教局计分考核规定，在每日基础分上，必须严格把握遵规守纪、教育学习、习艺劳动、生活卫生四个方面的要求，严格核定10分的日基础分；在奖分上，严格按照司法部劳教局《计分考核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的13种情形，给予相应的分值奖励；在罚分上，严格按照司法部劳教局《计分考核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15种情形，从基础分中扣除相应的分值。二是严格计分考核管理。把计分考核作为基本管理手段，严格落实干警直接管理制度，坚持从劳教人员一日行为规范抓起，紧密结合&amp;quot;三大现场&amp;quot;管理规定，及时对劳教人员的现实表现计分考核，为适用三种模式管理和实施奖惩提供客观公正的执法依据。三是严格计分考核程序。劳教所成立考核奖惩审批委员会，大队成立考核小组，负责计分考核、晋降级和奖惩工作的审核、审批和呈报；严格执行现场管理干警、大队、劳教所计分考核权限和程序，每月公示一次计分考核结果，实现计分考核的规范化。四是严格计分考核监督。坚持考核劳教人员与考核干警相结合，将干警执行计分考核的情况纳入&amp;quot;干警日常管理规定&amp;quot;，纳入每月、季度、年度目标管理，纳入晋职、晋衔、评先选优的重要内容，从严考核监督计分执法工作，为顺利实施三种管理模式提供有力保障。从我所实行计分考核的实践看，劳教人员普遍反映，计分考核&amp;quot;公开、透明、人人有数&amp;quot;。劳教人员亲属普遍认为，实施三种管理模式，考核晋升更加透明了，干警执法的随意性减少了，教育挽救方式更加科学了，他们比以前更放心了！
&lt;p&gt;　　四、坚持以依法文明管理为保障，充分发挥三种管理模式在推进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民主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首要内容和重要保证。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的过程，就是有效地尊重与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过程，也是不断促进和谐的过程。因此，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实施三种管理模式中，必须狠抓严格执法、文明管理，不断提高劳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扎实推进民主法治建设。一是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教育引导干警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切实把&amp;quot;严格、公正、文明&amp;quot;执法落到实处。建立并落实劳教警察岗位练兵长效机制，不断提升干警队伍的综合素质。继续把&amp;quot;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amp;quot;专项整改活动引向深入，积极开展创建规范化大队活动，使干警的执法行为更加文明规范。二是依法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设立劳教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定期请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来劳教所为劳教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于严重危害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案件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实行执法管理听证制度，设立听证室，对劳教人员不服考核奖惩、晋降级结果的进行听证。严格执行劳教警察&amp;quot;六条禁令&amp;quot;，严格规范干警文明用语，坚决杜绝打骂、体罚、污辱、虐待劳教人员，维护好、实现好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三是大力加强执法监督。全面推行所务公开，公开执法规定和执法结果，严格实行劳教人员解教前谈话制度、亲属会见后评议制度和所长接待日制度，建立健全劳教干警执法档案，劳教所纪检监察部门和驻所检察室全程参与三种模式动态管理，确保三种管理模式依法健康实施。我所自实施三种管理模式以来，在推进依法治所、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先后被司法部评为&amp;quot;全国监狱劳教系统文明执法先进单位&amp;quot;，被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评为&amp;quot;省级文明机关&amp;quot;，被市委、市政府授予&amp;quot;廉洁勤政模范集体&amp;quot;荣誉称号。
&lt;p style="text-align:right"&gt;来源：大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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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p style="text-align:left"&gt;　　自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之日起，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了。至今，这项制度已走过半个世纪的里程。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如今也有25年之久。回顾这段岁月，对这项制度的取舍，上个世纪末期，在理论界曾出现&amp;quot;存&amp;quot;、&amp;quot;废&amp;quot;的不同主张，而主要的观点是倾向于废除，认为此项制度有悖于人权的维护。而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说，对这项制度应当予以肯定。这项制度至今依然具有生命力，其在维护社会安定、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对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作用范围不及之处的必要填补举措。但不可否认，该项制度确实存在一些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甚至有的直接影响这项制度的正确适用，需要尽快予以解决。&lt;br&gt;&lt;br&gt;　　&lt;strong&gt;劳动教养制度的优点&lt;/strong&gt;&lt;br&gt;&lt;br&gt;　　笔者认为，这项制度之所以应当肯定，就在于从这项制度的规定和实施情况看，有以下三大优点：&lt;br&gt;&lt;br&gt;　　首先，它具有中国特色。它是应中国国情需要而产生。在实际生活中，客观存在违法行为重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又没有严重到适用刑法的情形。尽管这类违法情况的具体情形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但不可否认它是危害社会安定的消极因素。我国正是充分注意到这一特殊性，没有因此而降低定罪门槛，照搬有些国家将一些轻微违法行为也纳入犯罪范畴予以惩处的做法，而是采取通过劳动教育培养途径挽救违法者，实现消除和减少社会消极因素的目标。这是有效解决中国社会存在的特殊问题的特有制度，符合我国客观需要。&lt;br&gt;&lt;br&gt;　　第二，以人为本是其宗旨。这从确立该制度的性质、方针、目的就可以看出。首先，就该项制度的性质而言，它不是司法处罚性的制度，而是挽救实施某些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措施。其次，就该项制度确立的方针而言，是教育、挽救、改造被劳动教养的人，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再次，就实行劳动教养的目的而言，是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从国际范围看，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比其他许多国家标准高，这样在其他国家纳入犯罪的违法行为，在我国则只是划入行政违法，而不作为犯罪惩处。这恰恰是尽最大程度保障人权的体现，是以人为本的证明。&lt;br&gt;&lt;br&gt;　　第三，相当程度上，它是与时俱进的。从1957年确立劳动教养制度后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部、人事部等有关机关都作出了有关的决定、规定或者复函，据不完全统计达30多个。这使得劳动教养制度得以适应变化着的客观实际的需要，更好地发挥着维护社会安定，预防、减少犯罪和挽救违法者的作用。如科学分类管理体系的建立，各类心理咨询中心的建立，&amp;quot;试工&amp;quot;、&amp;quot;试学&amp;quot;、&amp;quot;试农&amp;quot;和&amp;quot;全封闭&amp;quot;、&amp;quot;半开放&amp;quot;、&amp;quot;全开放&amp;quot;的教育管理，等等举措，对于促进劳动教养目标的实现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将来制定一部专门法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lt;br&gt;&lt;br&gt;　　&lt;strong&gt;劳动教养制度的不足&lt;/strong&gt;&lt;br&gt;&lt;br&gt;　　回首劳动教养制度实施的历史，我们看到，这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得到正确适用，甚至发生了事与愿违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这方面的问题，曾引起社会不同方面的人员对其提出异议，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主张予以废除。笔者认为，对于任何一项制度的评价，都应当全面地、实事求是地分析其利弊，并且应当和需要查明发生问题的根本原因，分清是制度不完善所致，还是执行人员没有严格执行或是执行者违法所致，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得出这项制度何去何从的正确结论。对于实施了50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判断，无疑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出现劳动教养对象正当权益受到损害的状况，主要是执行问题所致--某些执行者的职业道德没有达到应有的要求，或者是其业务素质低下。这是造成外界认为该项制度有悖人权的主要方面。但是，劳动教养制度确实存在某些欠完善之处，并因此使得执法者违法易行。这种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lt;br&gt;&lt;br&gt;　　一是劳动教养决定权的归属不当。《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机构负责。实际上，由于政府部门的劳教委员会难以承担审批任务等客观原因，使得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一直由公安机关具体承担。尽管公安机关为此付出很多，但由于其不仅拥有对违法行为的侦查权，同时又行使对公民劳动教养的决定权，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这方面处于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状况，其作出怎样的决定又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公安人员个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所以，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正确性难以有力保证。这正是现行规定最大的弊端。&lt;br&gt;&lt;br&gt;　　二是劳动教养的适用缺乏有力的监督。固然，不能不看到，不仅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就曾明确：&amp;quot;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活动实行监督。&amp;quot;而且《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这就在于，这种规定只是一项空洞的原则，没有任何可供落实此项监督的可操作性的程序等有关规定。同时，基于客观上难免存在有的劳动教养实施者对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重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因而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从而使得人民检察院更加难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况且，依照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不过是一种事后的监督。这种监督即使能够进行，也不过是在劳动教养决定已经作出之后，即使事后发现错误，被错误决定劳动教养人的人身权利已经受到损害。基于公安机关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缺乏外在的切实监督，所以，难以确保劳动教养决定和执行的质量。&lt;br&gt;&lt;br&gt;　　三是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不科学，不利于保护人权。虽然劳动教养的方针是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者，但它却是不同程度地直接限制了劳动教养对象的人身自由，甚至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依照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